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華指定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湘華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9-1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63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劉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9-1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