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原名:林經博)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立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立(原名:林經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鋁門窗與欄杆等裝修工程為業,竟為圖己利,違背其與告訴人 許淑玲 之信賴關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共計新臺幣17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83號被告林立(原名:林經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原名:林經博)以鋁門窗與欄杆等裝修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立前 於民國110年2月間起,受許淑玲委託,裝修許淑玲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弄00○0號A8房屋之鋁門窗與欄杆等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元,許淑玲陸續於110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元大銀行前,依約交付訂金15萬元及2萬5,000元與林立,俾便林立先行訂購相關材料。詎林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後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上揭款項共計17萬5,000元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嗣幾經許淑玲催詢訂購材料與工程進度,林立多有推遲,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許淑玲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合約、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17萬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稱,本案是我接洽被告的,我用電話跟他聯絡,因之前我有一個案子是找永隆企業社,並由老闆之子即被告負責,雖然本案合約、報價單沒有寫永隆企業社,但有寫到永隆,我當時未確認,事後才知道,我以為被告是在永隆,被告欺騙的部分是他沒有據實說明未在永隆企業社服務,也沒有給我看證據,不斷推諉等語,足見本案乃告訴人先行聯絡被告裝修事宜,且因前有與被告接洽之經驗而誤認被告仍在永隆企業社服務,並非被告於邀約初始有何積極之詐術行為表態;況觀諸本案工作合約與報價單中,均未記載委由永隆企業社施作等相關內容,其中工作合約甲方承包商欄位更為被告以本人名義簽名於上,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均以個人名義為之,併酌告訴人於偵訊中就本案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乙節,亦無爭執,準此,依本案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尚難認定有關被告是否仍在永隆企業社任職乙節,為本次交易上重要事項,自無從科以被告負有據實告知之作為義務,進而以不作為詐欺犯之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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