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治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治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治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服勞動方式執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被告伍治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治杰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伍治杰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4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綠色隧道路旁飲用高粱,同日2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段時,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為警在攔查,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治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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