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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