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9月30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因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毒品,為何需要強制戒治,且曾經因精神疾病在台北馬偕醫院就醫,醫生開給藥方有FM2之成份,因此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准重新驗尿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法院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本案件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爭執其未施用毒品,非本案所能審酌。
(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0筆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6分、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0分,行為觀察0分)、臨床徵候得45分(戒斷症狀20分、多重藥物使用10分、注射使用0分、使用期間5分、情緒及態度1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10分(社會功能不良5分、支持系統5分),合計6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並未以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之尿液檢驗為審酌因素,而係依據前開台灣台北看守所函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審酌要件。且觀諸前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評估標準表,亦未以抗告人觀查勒戒期間之驗尿結果為審定之參考,抗告意旨所述,自屬誤會,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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