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7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北市○○區○○路三段承德橋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該橋上第三支燈桿處,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左臀鈍傷、左手肘鈍傷、左手肘挫傷血腫、左大腿瘀血、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感染之傷害。乙○○在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察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41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頁,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所訴情節相符,而甲○○遭撞及倒地,受有前揭之傷害,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足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充足、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一之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勢、肇事後即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治療及複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欠缺悔改之意,原審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失當等語。惟查原審審酌上開情狀,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為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8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按。是上訴理由已不存在,自應駁回。又念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上訴後雖已不得撤回告訴,但被告已盡力消弭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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