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7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時,在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該路段,以六十六公里速度行駛,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臺北縣警察局執勤警員 蔡澄潭 逕附採證照片予以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正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嗣經該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檢附舉發單、採證照片一幀、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等足證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之資料文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本件違規案件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再經該裁決所行文原處分機關審核上開資料後依法歸責受處分人,並重定新到案日期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處理,受處分人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見(原審卷第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裁決)等情,抗告人並不爭執,其抗告意旨僅以發函通知受處分人甲○○遭退回後,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到案陳述,抗告人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認其裁罰過程合法,而不服原審撤銷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裁定因認依上開規定,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裁罰之餘地,是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因而撤銷上開裁罰處分。經查,本件原係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正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違規,嗣經該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檢附舉發單、採證照片一幀、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等足證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之資料文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本件違規案件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再經該裁決所行文原處分機關審核上開資料後依法歸責受處分人,並重定新到案日期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處理,惟該舉發通知單函未能送達而遭退回,並經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鍵入電腦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監營字第○九四九○○四○四三號函(原審卷第30頁)及所附上開00000000000號函文暨單退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是本件之違規舉發對汽車所有人固已合法送達,但舉發通知單函則未合法送達予駕駛之受處分人甲○○,而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已逾三個月而不得舉發,從而抗告人依受處分人事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到案陳述,予以裁罰,即欠缺合法舉發之前提要件,原審認抗告人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罰,核非無據,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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