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仍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均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嗣為警於93年1月7日16時50分許,在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國清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90之1號住處中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子彈7顆、彈殼2枚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居住上址房屋之事實,並有證人 曾國慶 之證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3001594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雖供承警方於93年1月7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90之1號後方陽台處搜出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槍枝子彈皆非伊所有,曾國慶於89年間曾住在伊家,可能是曾國慶留下來的,伊不知曾國慶在伊家放槍等語。查:(一)警方於93年1月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90之1號搜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而於上址內查獲之改造槍枝1支,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查獲之子彈1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4mm至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認具殺傷力,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3001594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二)又查,證人曾國慶於偵查及原審審裡時,固然否認本案查獲槍、彈為其所有,惟證人曾國慶於89年初起曾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90之1號地址約1個多月期間,並於89年2月19日被警查獲持有槍枝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國慶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甲○○所辯:曾國慶於89年間曾住在伊家等語,應可採信。衡以曾國慶曾有改造槍枝之前案記錄,則被告所辯:槍枝係曾國慶留下的,非全無可能。又縱使本案查獲之槍、彈確非證人曾國慶所有或無證據足以認定為曾國慶所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放,亦不能遽以認定查扣之槍彈係屬被告甲○○所持有。(三)再查,臺北縣中和市○○街290之1號,為被告甲○○與被告父親 張招亭 、被告之兄 張茂森 共同居住之處,此有上址全戶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之兄張茂森曾因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1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亦未能排除本次被查獲之槍枝係該址其餘共同居住之人所藏放之合理懷疑,即難遽以被告居住該處,即推論於屋內查獲之槍彈確屬被告持有,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應傳訊張招亭、張茂森一節,與被告是否持有槍械並無直接關連,即無予以傳訊之必要,至請求傳訊證人 林永彬 、雖林永彬於92年12月9日14時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搜索林永彬騎乘之OQC-075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毒品外,有改造手槍乙把,改造子彈三發,林永彬供稱為甲○○所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店警刑字第009200534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93偵字第1359號卷第22頁)。然本件改造手槍、子彈係民國93年1月7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290之1號為警查獲,與林永彬機車上查獲之手槍、子彈無涉,自不能以林永彬於前揭案件警訊所供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亦無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各節所述,扣案槍枝、子彈雖在被告住處查獲,但為被告否認其所有或持有,自不能僅憑此事實推定為被告所有或持有難以公訴人指述之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是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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