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0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驗尿結果亦呈陰性反應,而扣案三顆藥丸,經鑑定亦非MDMA,至於抗告人於警偵訊是說可能吃了MDMA,因為抗告人不知該藥丸為何物,所以才說不確定,並未承認施用MDMA,原裁定不查,命抗告人觀察勒戒,顯有不當,請撤銷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與康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類陰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字第四四頁),惟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九○四二號函示明確,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有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三十、四十頁),是被告最後一次(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施用MDMA,至同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早已逾七十二小時,因此,被告尿液驗得MDMA類陰性反應,自屬當然,是以該檢測報告,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警方於搜索時亦有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爰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自白並有扣案物品為證,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命送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所載:九十四年綠保管字第二一六八號藥丸三顆,鑑驗結果:無MDMA、MD
A、安非他命、鴉片成分等情(原審卷第十一之二頁),而上開保管字號,確屬本案警方移送檢方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頁),因此,扣案物品即非第二級毒品MDMA,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反認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尚與卷證不符,被告就此為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