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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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5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原名 郭力誠 )兼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原名郭力誠,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86年6月16日結婚,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伊誤以為甲○○係丙○○自其受胎所生,而將甲○○登記為伊所生之子;嗣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始發現伊與甲○○並無父子血緣關係存在。又丙○○於婚後10多天即生下甲○○,從甲○○出生回溯第181天起至第302天之受胎期間,伊與丙○○尚未結婚,無正式婚姻關係,甲○○自不能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而推定為婚生子女。
再者,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並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否認子女之訴,亦無1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甲○○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到場陳稱: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甲○○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丙○○於86年6月16日結婚,而丙○○所生之子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依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上訴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故甲○○依法即不受婚生推定,至為灼明。再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而否認婚生關係。甲○○既不受婚生推定,且上訴人主觀上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除去,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五、次查,兩造於89年6月21日在台大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乙○○與郭力誠(即甲○○)兩人無父子血緣關係,且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robabilityofExclusion)為0.999989」、「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FGA,D8S1179D18S51,D5S818,D7S820,TH01,D3S1358,」、「結論: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郭力誠(即甲○○)之血緣關係」等語,此有台大醫院診斷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情,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親 字第 43 號(94.08.17)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家上 字第 257 號判決(94.12.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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