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8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採集尿液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7樓查獲。雖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施用毒品,做過四次心臟血管手術,長期服用新光醫院醫師開立之心臟藥品控制病情。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應係服用該藥所引起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抗告人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然所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排除偽陽性反應,係指排除服用不含毒品之市售感冒藥成份所造成之誤判,與服用醫師處方含毒品成分藥物之情形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362380280號函可參。因此如所服用之藥物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其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非偽陽性。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即表明有服用心臟病藥物(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90號偵查卷第11頁),並於原審提出新光醫院之門診病歷、心臟病藥物處方、藥物說明書,其中所服用之心臟病藥物kerlone,在執行抗麻藥的測試實驗中會引起陽性反應,有上開藥物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抗告人是否確曾因服用該kerlone等藥物致產生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原為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管制之麻藥)之反應,實攸關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自應調查該藥物是否含安非他命等成份或服用該藥物,尿液中是否會代謝安非他命成分。原審僅以尿液檢驗結果為唯一論斷之依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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