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司珮樺 訴訟代理人 司崇文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後,經過深思,旋於當日18時30分許,遞狀撤回「上訴之撤回」,難謂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本院105年度屏國小字第1號判決,係以「無任何規定,道路要裝監視器及凸面鏡」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惟伊嗣後於106年1月6日發現,自民法第1條所定「習慣」及「法理」觀之,相對人均須裝設監視器及凸面鏡,則伊因發現新事證,並於106年1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原審認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固著有判例。惟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所謂「終審法院之裁定」及「終審裁定」,其本意係指最高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而言,不包括下級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在內。故對於第一、二審所為不得抗告、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現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辦理,無本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96年抗字第20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5年度屏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05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嗣後又於106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主張:其已遞狀撤回「上訴之撤回」,難謂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即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抗告人雖旋於同日遞狀撤回「上訴之撤回」,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非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且非係針對最高法院所為之終審判決聲明不服,自不能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觀之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係認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民法第1條),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即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方屬合法。又當事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因有合法之上訴,而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參照)。惟於當事人撤回上訴前,訴訟尚在繫屬中,則關於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解為自撤回上訴時起算,方為合理。查抗告人於105年5月24日撤回上訴,原判決應溯及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05年3月24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5年5月2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