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玉婷選任辯護人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6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0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0行關於「交付」之記載均補充為「,透過宅急便貨運寄送而交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五)關於「宅急便收據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照片1張、顧客收執聯2張」、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情形欄關於「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款」、編號2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應更正為「 林育安 旋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提款機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三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並補充「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7079號),核與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 楊菀琪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楊菀琪新臺幣25,000元而達成和解,告訴人楊菀琪並表示不再追究,而告訴人林育安亦表示不請求賠償,對本案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告訴人楊菀琪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等亦表示不欲追究,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六)另告訴人存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