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平知悉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
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透過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錠劑1顆(淨重0.3119公克,驗餘淨重0.2456公克)後非法持有。 嗣經警 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謝文晰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斯時由林子平居住使用之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執行搜索,而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錠劑1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子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20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其遭查獲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於偵查中供稱:伊忘記是向誰拿的,並無藥頭聯絡方式可提供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復無證據足認其持有毒品係為販賣或轉讓與他人而造成毒害擴散,又被告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綠色錠劑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因送驗採樣用罄部分外,其餘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