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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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玉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薛玉靖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駕車上路,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其良心未泯,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其離婚,育有2名子女,前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被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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