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和平國小對面之某釣蝦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遭通緝,警方於同年月30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街00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逮捕,林俊賢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林俊賢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3頁);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6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10至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106年5月30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自首,惟從一重處斷,僅說明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不知反省毒品
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