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清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3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其果園。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西側(即屏東縣枋山鄉屏148線500公尺處西向內側)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路邊鐵網而受傷,迨經救護車據報到場並將其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警方並委請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303〈即:303mg/dl÷1,000=0.303%〉),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清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5至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所黏附之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2頁)、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及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6頁)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1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固勾選自首情形為李志清(誤載為 李清志 )於筆錄時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惟被告於106年7月23日肇事後經送往枋寮醫院救治,員警並於當日委請枋寮醫院對被告作抽血檢驗,得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L,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所黏附之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堪認員警已本於一定確切事證對被告可能服用酒類駕駛乙節發生合理懷疑,嗣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到案製作筆錄時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自撞路邊鐵網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且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次危害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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