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上訴人 蔡正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17、5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正榮於原判決事實所載時、地有與已判刑確定 徐玉香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賴品叡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玉香、證人即購毒者賴品叡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品叡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其與徐玉香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使用同一手機,其僅代接聽電話,未違常情,原判決認定其知情,尚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
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7年5月18日提起上訴,關於其單獨轉讓禁藥6罪及共同轉讓禁藥4罪部分,均未敘述理由(上訴人107年5月28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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