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漵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漵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在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即心生不滿,乃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恐嚇危害告訴人女友及家人安全之文字,致使告訴人因擔憂其女友及家人之安全而心生畏懼,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方法而以恐嚇方式處理紛爭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75號被告何漵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漵楷因在網路遊戲上與 賴嘉宏 發生爭吵,心生不滿下,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即時通訊軟體暱稱為「UnHine」,對賴嘉宏傳送內容為:「啊不就很囂張,昨天說什麼屁話,等著為你女朋友跟家人收屍!」等語之恐嚇文字,使得賴嘉宏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漵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