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若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若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若晨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上旬某日,利用其借宿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 王俐雅 居處內之機會,趁王俐雅外出上班之際,徒手竊得王俐雅所有置放在房間書桌上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105年9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王俐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許若晨聯絡,許若晨在「微信」上向王俐雅坦承上開行竊之事實,經許若晨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許若晨(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俐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通信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滿足其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惟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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