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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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元,沒收;另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先向綽稱「 小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以每一百公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入K他命,再將購得之K他命分裝至分裝袋,每袋約一公克,而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K他命予 陳儀庭 、BeavlieuDanielGilles(加拿大人,中文譯名 貝永德 ,下稱貝永德)、 曾淑琴洪乃彗蔡滿璜周小燕黃慧文 共二十二次:
㈠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在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接獲陳儀庭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百視達出租店門口,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陳儀庭一次。
㈡甲○○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接獲黃慧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至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黃慧文住處,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二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黃慧文一次。
㈢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在以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接獲陳儀庭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百視達出租店門口,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陳儀庭一次。
㈣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黃慧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之百視達出租店門口,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二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黃慧文一次。
㈤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蔡滿璜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蔡滿璜一次。
㈥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凌晨某時,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接獲洪乃彗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六洪乃彗住處內,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販賣二袋各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洪乃彗一次。
㈦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接獲周小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至臺中市○○路某PUB內,以八百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周小燕一次。
㈧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凌晨某時,以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接獲曾淑琴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九樓之一曾淑琴住處內,以一千四百元之代價,販賣二袋各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曾淑琴一次。
㈨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接獲曾淑琴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九樓之一曾淑琴住處內,以一千四百元之代價,販賣二袋各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曾淑琴一次。
㈩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二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接獲周小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某PUB內,以八百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周小燕一次,惟 李泰州 尚未收到該次八百元價金。
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蔡滿璜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蔡滿璜一次。
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以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接獲陳儀庭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百視達出租店門口,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陳儀庭一次。
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以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接獲陳儀庭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陳儀庭工作之某理容KTV店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陳儀庭一次。
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以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接獲陳儀庭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百視達出租店門口,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陳儀庭一次。
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六時九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接獲洪乃彗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六洪乃彗住處內,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販賣二袋各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洪乃彗一次。
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間某時,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接獲貝永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在臺中市○○街某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貝永德一次。
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接獲洪乃彗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至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六洪乃彗住處內,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販賣二袋各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洪乃彗一次,惟李泰州尚未收到該次一千八百元價金。
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某時,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接獲貝永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在臺中市○○街某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貝永德一次。
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接獲曾淑琴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至臺中市○○路錢櫃KTV包廂內,以一千四百元之代價,販賣二袋各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曾淑琴一次。
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以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接獲陳儀庭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百視達出租店門口,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陳儀庭一次。
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接獲陳儀庭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甲○○租屋處樓下,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陳儀庭一次,李泰州並於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自陳儀庭處收受該次價金一千元。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某時,以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接獲貝永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K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袋重約一公克之K他命予貝永德一次。
二、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甲○○正收受陳儀庭交付前一日購買K他命之價金一千元,並在甲○○身上扣得甲○○所有之K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分別為一公克、○‧九七公克)、甲○○所有供販賣K他命所用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販賣K他命所得現金五千七百元(含前述之一千元價金),及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又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供甲○○施用K他命所用之塑膠罐一個、煙盒一個。警方復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一甲○○友人 江怡紋 住處,得江怡紋同意,扣得甲○○所有之K他命八包(警秤毛重分別為○‧六七公克、○‧四三公克、一公克、○‧九四公克、一公克、一公克、○‧九七公克、○‧九八公克)、販賣K他命所得現金一萬一千六百元,及甲○○所有之現金五千元、搖頭丸十六顆;又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之K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分別為二四‧八公克、四‧五公克、一‧二公克)、甲○○所有供販賣K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包,及甲○○所有之搖頭丸十顆、甲○○女友 樂瑞蘭 所有之現金六萬二千元。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知陳儀庭、貝永德、曾淑琴、洪乃彗、蔡滿璜、周小燕、黃慧文之警詢筆錄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陳儀庭、貝永德、曾淑琴、洪乃彗、蔡滿璜、周小燕、黃慧文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儀庭、貝永德、曾淑琴、洪乃彗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儀庭、貝永德、曾淑琴、洪乃彗、蔡滿璜、周小燕、黃慧文於警詢陳述,及證人陳儀庭、貝永德、曾淑琴、洪乃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白色細晶體物品十二包及白色粉末一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核磁共振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係具有愷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三○八號鑑定書一紙(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警聲搜卷第一二至一五、一七至二一頁),復有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分裝袋一包、販賣K他命所得現金一萬七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每公克三百元之成本販入K他命,再以每公克七百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予陳儀庭、貝永德、曾淑琴、洪乃彗、蔡滿璜、周小燕、黃慧文七人,足見其確有營利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更非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對同一買家之販賣行為為接續犯,及辯護人認被告所有販賣行為為集合犯云云,均有未洽。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販賣K他命前後二、三次予蔡滿璜及黃慧文,次數不特定,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K他命各二次予蔡滿璜及黃慧文(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併予敘明。被告二十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十二次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分別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二十萬元,然本院認定被告販賣K他命次數與公訴人不同,是公訴人求刑基準即有未洽,本院認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又扣案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一張)、分裝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扣案現金中僅一萬七千三百元為販賣K他命所得,
且自承該一萬七千三百元是最後幾次之販賣所得,但最前面一次之販毒所得有用掉一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故犯罪事實欄㈦至㈨、至、至所示販賣K他命所取得之價金,及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販賣K他命所得一千八百元價金中之一千五百元,即為前述扣得之一萬七千三百元現金。從而,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販賣K他命所得共七千元元及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販賣K他命所得部分價金三百元,因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㈦至㈨、至、至所示販賣K他命所得共一萬五千八百元,及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販賣K他命所得部分價金一千五百元,為扣案現金一萬七千三百元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㈩、犯行,其該次販賣毒品對價因賒欠而屬「尚未取得」,依上開說明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細晶體物品十二包及白色粉末一包,雖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惟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購入供自己施用(參見警卷第五頁),並非用以販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三包即與本件犯罪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自行以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㈤扣案之紅色、綠色圓形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核磁共振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係具有MDMA成分,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三○八號鑑定書一紙(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在卷可查,且係證明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均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或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㈥扣案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
張)、施用K他命所用之塑膠罐一個、煙盒一個、其餘現金六萬七千元,雖和前開販毒工具一同查獲,然無法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K他命之集合性犯意,除前揭
賣予曾淑琴三次K他命之有罪部分外,尚自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販賣K他命七次予曾淑琴,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二十二次販賣K他命行為外,堅詞否認有何其他販賣K他命犯行,陳稱:伊只有賣給曾淑琴三次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後販賣K他命三、四次予曾淑
琴云云(參見他字卷第三六頁),又改稱:販賣K他命十次予曾淑琴云云(參見偵字卷第一○○頁,該筆錄誤載為陳儀庭),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證人曾淑琴於偵查中僅證述向被告購買K他命好幾次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八頁),是證人曾淑琴並未證述向被告購買K他命前後達十次。從而,在未有相關證據諸如通聯監聽紀錄之佐證下,實難徒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及證人曾淑琴關於次數籠統之證言,即認被告除前揭賣予曾淑琴三次K他命之有罪部分外,尚自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販賣K他命七次予曾淑琴。
㈤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欄所
示之販賣K他命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K他命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K他命予曾淑琴三次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㈠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㈡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㈢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㈣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㈤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手機│││㈥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另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㈦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八│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手機│││㈧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九│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手機│││㈨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十│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㈩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十一│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十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十三│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十四│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十五│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十六│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十七│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十八│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十九│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二十│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二一│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二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三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所│。│壹支(含門號0000000│││示││○六四之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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