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修正,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應適用上開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經核檢察官上開之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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