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以對被繼承人 李登楷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十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以對被繼承人李登楷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於原告就前二項判決對被告甲○○、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登楷於生前邀同被告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600,000元,目前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借款人李登楷已於民國98年4月8日死亡,而被告甲○○、丙○○為其繼承人,依法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戊○○為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甲○○、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亦應負給付之責,爰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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