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被告 鍾岳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岳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北大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後,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岳軒因患有憂鬱症,服用之藥物有時會造成精神不濟,未注意號誌,並非紅燈左轉,員警攔停舉發時異議人有告知員警異議人身體不舒服,須快速離開。員警口訴身體不佳請向相關單位申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岳軒於裁決書所載前揭時間,騎乘前開
重型機車行經延平路一段、北大路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舉發機關100年6月9日竹市警一分字第1000012678號函附卷可稽。
㈡又用路人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
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防止危險發生,由政府制定相關法令,並於道路上設置標線、號誌,以規範用路人,以資確保用路人之安全。若所有用路人均不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規定,僅憑一己便宜行事或精神不濟為由而為駕駛行為,即有侵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顯而易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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