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鄭麗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1000014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麗輝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麗輝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房間內,以每次性交易為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案經警員偽裝男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鄭麗輝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通見(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0期第109案及81年2月26日高雄區地方法院與各縣市警察局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座談會第15案分別達成結論可資參考)。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喬裝為男客之警員 楊貴棠 係於100年6月21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與同案被查獲之 蔡敏坤 接洽性交易事宜後,進入位於上址之店內,被移送人鄭麗輝隨即與警員楊貴棠一同進至房間內,欲與警員楊貴棠從事性交易,尚未完成性交易前,即為警員楊貴棠表明身份而查獲等情,業經被移送人鄭麗輝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00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內,帶喬裝之警察在套房內意圖從事性交易,後來警察表明身分將我查獲。(喬裝員警是在你脫掉剩下內褲時才表明身份是否屬實?)是的等語明確,並為同案被查獲之蔡敏坤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警員楊貴棠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3份、查獲照片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鄭麗輝於上開時、地經由同案被查獲人蔡敏坤媒介性交易,但尚未為姦淫行為,即為警方逮捕之事實。據此,被移送人鄭麗輝與該喬裝男客之警員楊貴棠於查獲當日尚未發生姦淫行為,應堪認定。且遍觀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復查無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移送人鄭麗輝另有姦、宿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鄭麗輝所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須有姦、宿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鄭麗輝確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鄭麗輝之認定,其被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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