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侵占之手機,係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44號被告黃東淼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淼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佩娜 遺失在該處之IPHONE7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色,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上開手機返家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佩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李佩娜)。
二、案經李佩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東淼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辦公大樓隔壁上班,擔任保全工作,伊撿到上開手機並帶回家後,剛好第2天休假,打算第3天上班時才拿去給警察處理,而第3天上班時警察就通知伊,原本以為告訴人李佩娜會來找伊,伊撿到該手機時不清楚附近200公尺就有同安派出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自陳其在現場附近擔任保全人員,無法推諉不知附近約200公尺有派出所之事實;且其拾獲第2日休假,大可利用休假日將之交與警察處理,竟捨此不為,而期待告訴人親自找尋時再交付,被告該等舉措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