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如附件之附表所示遭竊物品,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50號被告李啓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1樓 林立昇 獨資經營之宇煜企業社(店招牌:蚤樂趣中福店),乘林立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詳如附表所示該等物品,得手後將之藏置個人所攜包包中,嗣李?銘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僅結帳其餘所購物品,為林立昇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該等物品。
二、案經林立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啓銘固坦承附表所示物品均未結帳等節不諱,然復辯稱:伊沒有竊盜犯意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立昇指訴在卷,並有免用發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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