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本案遭竊之瓷器盆栽1盆,業由告訴人 陳淑雲 領回一情,有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瓷器盆栽1盆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04號被告陳添福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凌晨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淑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瓷器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淑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淑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添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瓷器盆栽
1個,然辯稱:該盆栽放在人行道上,盆栽內的花草都枯死了,伊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淑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上開瓷器盆栽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該盆栽外觀完好無缺,且原放置處旁尚有其他盆栽,並非丟棄在堆放廢棄物之處,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未經確認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與告訴人乙情,有領據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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