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智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對於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申107執沒4442字第10991156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乙○○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扣款異議人之保管金。然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家人寄入,供異議人購買生活用品,非異議人自行賺取,不應就此執行沒收,異議人之保管金係來自家人之社會補助、津貼及工作所得,異議人之家人為第三人,何需接受沒收之執行,爰就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法務部矯正署因此參考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考。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
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為有罪判決,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02,838元,後經異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告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前揭犯罪所得金額,於109年11月2日以甲○俊申107執沒4442字第1099115653號函異議人現受執行之監所,請監所每月只保留3,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匯款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專戶執行沒收、追徵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22頁)、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函文(見執行卷)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明,無論勞作金
及保管金均為異議人之財產,雖保管金為異議人家人所寄送供異議人購買生活用品所用,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異議人之帳戶內,且由異議人自由運用,顯見異議人帳戶內之保管金已為異議人所有之款項,核與保管金是否為異議人所賺取乙情無涉。保管金既為異議人之財產,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金為受刑人家屬寄給之財物,非受刑人自行賺取,且就此係對異議人家人執行沒收,不應執行云云,自無足取。
四、據上論斷,檢察官之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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