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廣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廣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核與被害人 張雅涵 指述
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第2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㈡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李廣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其坦認犯行、於案發後亦至店家支付竊取飲料之價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34號被告李廣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廣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張雅涵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涵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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