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致死│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2日│10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年度偵字第29319││││137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46│108年度訴字第785號│││││號││││├──┼─────────┼─────────┼─────────┤││判決│109年5月12日│109年10月20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6│108年度訴字第785號│││││9號││││├──┼─────────┼─────────┼─────────┤││判決│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10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執字第200號(│110年度執字第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384│││││2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