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菁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5號、108年度偵字第8229號、108年度偵字第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冠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7)及就其中之編號6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7罪,各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7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x1罪;1年1月×10罪;1年2月×5罪;1年3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了解其行為確實已協助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願在第二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續行和解,請審酌被告之年紀及工作經歷,本件因想多賺外快,而非單純享受快速賺錢之歪風,本性非惡,請予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經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原審僅各判處1年-1年3月有期徒刑,實無量刑過重情事。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原判決誤載為「提」)簿手角色,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出面提領帳戶存摺犯行;經移付調解,在第一審已與其中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而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起算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且目前詐欺集團橫行,手段可惡,令人髮指,但卻因詐欺集團均利用他人帳戶,致使真正主事者隱身其後,查緝工作無法盡除其惡,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實無可足堪憫恕之情,被告身為收簿手工作,乃為詐欺集團後段之主要角色,而本案之犯罪態樣並非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卷內事證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既已審酌各般情節,量處類同最低刑度之刑,乃認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既斟酌上開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均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且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依約支付各該被害人,有調解筆錄、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等在本院卷可按,其中雖尚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 駱安怡 、及編號15之被害人 張依嵐 達成和解,惟係因駱安怡於原審表示無意進行調解(原審金訴69號卷第345頁),嗣經本院再為聯絡,無法聯繫到駱安怡,而張依嵐則表示住在北部,沒有調解意願(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為表示其悔意,分別以iMessage向該2被害人表達歉意及希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有卷附之通話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1-36頁)故此2被害人部分,雖未達成和解,尚非可因而苛責於被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等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顯良好,被告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僅為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幾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均已給付完成,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25號、108年度偵字第8229、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
事實
一、陳冠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或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款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而依指示領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起,經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err」之成年人邀約加入「Derr」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同時與「Derr」及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Derr」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各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孫紫 箖、 陳宇杰 、 呂秉燁 、 黃意苓 、 陳葦菡 等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方式,寄送上述帳戶資料至詐騙集團指定地點。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持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於不詳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上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述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菁就其於上述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方式,寄送上述帳戶資料至詐騙集團指定地點等情,都已經坦白承認,且有各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10頁、第88-89頁、警三卷第11頁)、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申請開戶資料(警一卷第49-50頁、偵一卷第65、77、89、97、103、115、123、127、137、147、157、183頁)、被告與「Derr」的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頁、警一卷第353-403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警一卷第427-453頁)、空軍一號貨運單據(警二卷第5-6頁)附卷為證;另對於上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也已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陳蘊如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對上情也不爭執,上述事實應都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雖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做領取包裹工作,每件包裹可獲取300元報酬,並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老闆會給我指定的7-11,老闆會跟我
講收貨人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就跟店員報,就可以領。」、「(老闆是誰?)真實姓名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也沒通過電話」(偵二卷第14頁)、「(你如何知道何時去領取包裹、還有去何處領取包裹?)他傳LINE跟我說去哪裡領,有規定何時去領。」、「(你原本拿到包裹後要交給誰?)自己先收著,然後拍照給對方。我要累積一定數量在交付,例如當日3點前收到2件就去寄送,這就是累積的意思。我沒有拆過包裹過。」(偵二卷第42頁)等語,核與被告與「Derr」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每次前往領取包裹前,「Deer」均會傳送不同收件人姓名、電話之資料給被告之情節吻合(警一卷第353-403頁)。則依一般事理常情,任何人衡情應會因其代領的包裹,來路不明,而合理懷疑包裹內的物品,可能裝有違禁物或涉及犯罪。因為如果是正當、合法的包裹,「Derr」何以不敢以自己的名義領取,而需使用不同人的名義領取?又透過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就是因為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具有時間與地點上的便利性,除可不受時間限制,於包裹抵達時,隨時前往領取外,最大的優點,在於便利商店林立的臺灣地區,可選擇寄送至離自己居住或所在位置最近的便利商店。換言之,利用便利商店寄送包裹,其目的在於圖得其便利性,應無委請他人代為領取的必要。「Derr」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並同意支付報酬,以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做過網拍、賣二手行動電話、家樂福或通訊行店員等工作之生活經驗與社會閱歷(院卷第628頁),應無不知其代為領取的包裹,可能涉及不法;況且被告曾陳稱:「我後來覺得怪怪的,想說怎麼固定寄三重,我有摸到裡面很像是存摺,但我不敢斷定,而且不是每件都是包裹」(警二卷第2頁)、「我有問對方好幾次,你這是不是,對方說不是存摺。之前有一件包裹比較小,我問他,她說不是。因為很像筆記本,我問他,他肯定跟我說不是」(偵二卷第45頁)、「(對方問你說「裡面是裝甚麼東西呢」你回答「存摺,太明顯了?)」對方跟我說不是」、「(對方跟你說「你搞錯了」,你還跟對方說「麼可能搞錯,我常常摸存摺的人,我怎麼不知道、反正老闆分配我工作就好,我喜歡這份工作,我是怕你到時候怎樣了,我就沒工作了,所以才問老闆作多久了」?)我當下是真的在懷疑他,我一直有再三跟他確認,他一直否定。」等語(偵二卷第179-181頁);於本院審理時也同樣為相同之意見陳述,足見被告於受「Derr」指示領取包裹期間,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明。
㈡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
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倘若未徵得被告同意,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代為領取。是被告知悉其所代領之包裹內是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竟因貪圖「Derr」給予之報酬,而同意接受委託領取附表一所示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應可認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被告於本案既是擔任「收簿手」之角色,顯然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Derr」、負責以電話行騙,及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㈤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雖於上述詐騙集團中僅擔任「收簿手」角色,但其所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卻輾轉由集團中其他成員用於受騙者匯入被詐欺之款項,及提款上繳集團上游,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㈥被告雖否認其所為並不成立以上罪名。然如前所述,上述詐
欺集團都是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由集團中成員上下彼此聯繫,或負責指派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行騙,或擔任收簿手領取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該集團顯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等犯罪模式,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被告於犯案時已在社會工作多年,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所為並不構成上述罪名,自不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以上犯行,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是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次犯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二所示其餘加重詐欺犯行,與各次洗錢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領取內含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寄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與「Derr」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各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簿手角色,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出面提領帳戶存摺犯行;本案經移付調解,被告亦已與其中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6份(院卷第55-56、161-163、257-258、367-368、387-388、391-392頁)、匯款紀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37、239、241、243-245、247、261-263頁)在卷為憑,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Ubereat外送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特此說明。
肆、沒收
一、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二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至今獲利7,897元。老闆於108年4月8日匯款5,000元及108年4月10日匯款2,897元至我的台新銀行帳號..」等語,但對照被告同日警詢所述:「每件可領
300元薪資,領取包裹的費用及轉寄的費用由我先支出,老闆會將薪資及我出資費用一併轉帳給我」之情(警二卷第4頁),足見被告以上所述獲利7,897元並非全然是被告因本案提領帳戶資料包裹之報酬,仍應以本案被告領取每件包裹
30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查被告合計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5次,經計算結果,1,500元才是被告因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陸續與其中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已述之如前,則被告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金額各為 張友俐 6萬元、 胡玉蕊 3萬元、 張佩玲 35,000元、 黃意汶 2萬元、 陳玫君 15,000元、 楊琇媚 20,500元,合計有180,500元,顯已超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甚多,若依法將被告犯罪所得仍予沒收,顯然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
三、查扣之空軍1號客運託運單10張、台新銀行存摺,雖分別是被告轉寄其所提領包裹之收據及供詐騙集團將其應得報酬匯入所用之帳戶,因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領取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一編號領取人領取時間領取地點包裹內物品1陳冠菁109年4月6日13時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勇達門市) 孫紫箖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2陳冠菁108年3月25日12時12分許高雄市○○區○○里○○○路000號(7-11鑫永年門市)陳宇杰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3陳冠菁108年4月1日8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88號(7-11鼎新門市)呂秉燁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陳冠菁108年4月15日8時52分許高雄市○○區○○里○○○路000號(7-11皓東門市)黃意苓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冠菁108年4月19日9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福海門市)陳葦菡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1陳蘊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蘊如,假冒「TAAZE讀冊」客服人員,並向陳蘊如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陳蘊如設定為黃金會員,系統將會依此設定自動扣款,須請陳蘊如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25日20時24分至34分匯款至陳宇杰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次,各匯款29,989元、29,985元,合計59,974元。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3月25日20時43分至44分在不明地點提領2次,合計提領105,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㈠陳蘊如108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05至10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00至1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1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116)、匯款明細(警一卷頁110)㈡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8年8月8日玉里字號函暨陳宇杰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81至187)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2 鄭勝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勝杰,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並向鄭勝杰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鄭勝杰設定為高級會員,系統將會依此設定自動扣款,須請鄭勝杰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勝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25日20時31分匯款8,023元至陳宇杰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3月25日20時43分至44分在不明地點提領2次,合計提領105,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證據出處㈠鄭勝杰108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22至1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17至11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頁1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121)、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128)、匯款明細(警一卷頁124)㈡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8年8月8日玉里字號函暨陳宇杰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81至187)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3 蘇亭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亭彰,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並向蘇亭彰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蘇亭彰設定為會員,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請蘇亭彰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設定云云。致蘇亭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25日18時25分匯款29,985元至陳宇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3月25日18時32分至48分在不明地點提款5次,合計提領67,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㈠蘇亭彰108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36至1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31至13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頁14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頁14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1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140)、匯款明細(警一卷頁138)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儲字第1080171555號函暨陳宇杰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63至75)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4 羅勻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勻隆,假冒VENTUNO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並向羅勻隆佯稱:羅勻隆所購買之商品將會由銀行帳戶自動扣款,須請羅勻隆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勻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25日18時26分至41分匯款至陳宇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次,各匯款19,985元、4,123元,合計24,108元。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3月25日18時36分至48分在不明地點提款4次,合計提領47,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㈠羅勻隆108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46至14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4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頁15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145)、匯款明細(警一卷頁149)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儲字第1080171555號函暨陳宇杰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63至75)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5 陳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伶,假冒森歐黎漾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並向陳冠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陳冠伶所購買之商品將會每月自動扣款,須請陳冠伶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25日18時34分匯款12,985元至陳宇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3月25日18時37分至48分在不明地點提款3次,合計提領27,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㈠陳冠伶108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57至15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52至1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15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160)、匯款明細(警一卷頁163)、通聯紀錄(警一卷頁161至162)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儲字第1080171555號函暨陳宇杰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63至75)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6黃意汶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意汶,假冒明洞國際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並向黃意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黃意汶之訂單予以追加,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請黃意汶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意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25日17時28分至30分匯款至陳宇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次,各匯款49,989元、6,101元,合計56,090元。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3月25日17時50分至18時25分在不明地點提領5次,合計提領79,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㈠黃意汶108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0至17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65至16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6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16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173)、通聯記錄暨轉帳明細(警一卷頁174至176)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儲字第1080171555號函暨陳宇杰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63至75)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7張友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友倒 ,假冒FB廠商人員,並向張友俐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導致每月由張友俐帳戶內自動扣款,須請張友俐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友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⑴於108年4月2日18時37分至19時06分匯款至呂秉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次,各匯款29,989元、29,989元、28,594元、29,985元,合計118,557元。⑵於108年4月2日19時11分至29分匯款至呂秉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次,各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120,000元。不明⑴呂秉燁永豐帳戶部分:不明之人於108年4月2日○時間在不明地點提領4次,合計提領118,600元。⑵呂秉燁台新帳戶部分:不明之人於108年4月2日19時20分至35分在不明地點提領6次,合計提領119,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證據出處㈠張友俐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82至18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77至17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8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18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188、頁190)、匯款明細(警一卷頁186)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7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80725118號函暨呂秉燁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87至9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457號函暨呂秉燁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21至126)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8 張庭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庭豪,假冒樂天網路購物商城人員,並向張庭豪佯稱:因先前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將導致由張庭豪帳戶內自動扣款,須請張庭豪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庭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日17時52分匯款98,999元至呂秉燁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4月2日17時55分至58分在不明地點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證據出處㈠張庭豪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95至19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191至19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19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200)、通聯紀錄(警一卷頁198)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8年7月29日108年南崁字第0040號函暨呂秉燁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95至99)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9胡玉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日,撥打電話予胡玉蕊,假冒胡玉蕊之姪子,並向胡玉蕊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欲向胡玉蕊調借款項云云。致胡玉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日13時匯款87,000元至呂秉燁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4月3日之不明時間在不明地點提領8次,合計提領116,9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證據出處㈠胡玉蕊108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06至20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02至2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頁21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頁2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20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214)、匯款明細(警一卷頁209)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0606號函暨呂秉燁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13至117)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10 杜筱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杜筱渝,假冒網路商城人員,並向杜筱渝佯稱:因先前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杜筱渝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由杜筱渝帳戶內自動扣款,須請杜筱渝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設定云云。致杜筱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日19時18分匯款29,989元至呂秉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4月2日19時21分至22分在不明地點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㈠杜筱渝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24至2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19至22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22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22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228)、匯款明細(警一卷頁226)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457號函暨呂秉燁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21至126)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11陳玫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玫君,假冒歡樂鹿網路商城人員,並向陳玫君佯稱:因先前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將陳玫君之購物紀錄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致由陳玫君帳戶遭重複扣款,須請陳玫君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玫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8日18時06分至19分匯款至 孫紫箖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次,各匯款30,000元、29,985元,合計59,985元。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4月8日18時29分至18時31分在不明地點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㈠陳玫君108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4反至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2至32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頁36反)、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頁38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33之1至33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34)、匯款明細(警二卷頁35反)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457號函暨孫紫箖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21、頁127至129)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12 張珮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珮玲,假冒某公司客服人員,並向張珮玲佯稱:因先前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張珮玲設定為會員,須請張珮玲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設定辦理退會云云。致張珮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8日18時02分至34分匯款至孫紫箖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次,各匯款29,999元、2,999元、26,123元、30,000元、29,985元,合計119,106元。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4月8日18時20分至47分在不明地點提領9次,合計提領119,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證據出處㈠張珮玲108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54至57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51至51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53反)、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59)、匯款明細(警二卷頁58)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2272號函暨孫紫箖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45至151)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13駱安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駱安怡,假冒「TAAZE讀冊生活網購平臺」客服人員,並向駱安怡佯稱:因先前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將駱安怡之訂單設定為重複下單,須請駱安怡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駱安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8日17時44分至18時03分匯款至孫紫箖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次,各匯款49,989元、49,989元、29,985元,合計129,963元。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4月8日17時55分至18時52分在不明地點提領8次,合計提領133,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證據出處㈠駱安怡108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1反至42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39至39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4反)、匯款明細(警二卷頁43至44)㈡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8年8月9日新興營字第10800031561號函暨孫紫箖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35至141)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14 吳琇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琇雲,假冒網路賣家,並向吳琇雲佯稱:因先前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而產生吳琇雲之訂單,須請吳琇雲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吳琇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⑴於108年4月8日18時43分匯款4,234元至孫紫箖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08年4月8日19時24分匯款18,989元至孫紫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⑴孫紫箖臺銀帳戶部分:不明之人於108年4月8日18時52分至19時02分在不明地點提領2次,合計提領5,000元。⑵孫紫箖台新帳戶部分:不明之人於108年4月8日19時29分提領19,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㈠吳琇雲108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70反至71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68至68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69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7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74)、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警二卷頁72反至73反)㈡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8年8月9日新興營字第10800031561號函暨孫紫箖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35至14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457號函暨孫紫箖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21、頁127至129)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15張依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依嵐,假冒讀冊二手書網購平臺客服人員,並向張依嵐佯稱:因先前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張依嵐之信用卡將遭重複扣款,須請張依嵐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張依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19日21時54分匯款13,123元至黃意苓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領取無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㈠張依嵐108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21至3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警一卷頁316至31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頁32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頁326至327)、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319)、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320)、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324)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8年8月1日(108)頭份密字第3510852291號函暨黃意苓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印鑑卡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01至109)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16楊琇媚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琇媚之阿姨,假冒楊琇媚阿姨之姪女 何政芬 ,並向楊琇媚之阿姨佯稱:因急需款項周轉,欲向楊琇媚之阿姨調借款項云云。致楊琇媚之阿姨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楊琇媚所有帳戶於108年4月18日12時31分匯款100,000元至黃意苓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不明之人於108年4月18日13時36分至39分在不明地點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證據出處㈠楊琇媚108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32至3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3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3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3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336)、匯款明細(警一卷頁337)、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頁338至340)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8年8月1日(108)頭份密字第3510852291號函暨黃意苓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印鑑卡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頁101至109)編號被害人詐騙暨匯款經過提領車手提領經過主文欄17 楊素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0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素芬,假冒楊素芬之友人 林佳美 ,並向楊素芬佯稱:因急需款項周轉,欲向楊素芬調借款項云云。致楊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2時57分匯款50,000元至陳葦菡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領取無陳冠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證據出處㈠楊素芬108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5至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18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21反至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9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21)、匯款明細及通聯紀錄(警三卷頁7)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09年4月22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090001288號函暨陳葦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印鑑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頁19至25)附錄論罪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