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忤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忤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忤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鎮銘 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20號被告李忤峸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207包廂外,因細故與楊鎮銘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鎮銘臉部,致楊鎮銘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楊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忤峸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鎮銘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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