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儀芳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愷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允 承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炳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7、1030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15號);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有罪、 陳允承 部分暨廖儀芳、劉育愷如附表一編號7-2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炳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廖儀芳、劉育愷均犯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允承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廖儀芳、劉育愷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7-2)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7-1)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廖儀芳(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劉育愷(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伎倆,竟均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與「林經理」、「Abbot林」、「 吳健志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林炳坤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林炳坤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其中林炳坤係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林經理」、「Abbo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廖儀芳則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Abbo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亦使用「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2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劉育愷則透過「臉書」網站,受僱於自稱「吳健志」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嗣「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財物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廖儀芳(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劉育愷(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再依渠等上游之指示,而為各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收取及交付款項行為,並透過該等層轉方式,將詐欺款項均交付「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呂李海、 吳李玲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黃美姿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起訴範圍:㈠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
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㈡經查:
1.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2),已載明被害人 呂李玲玉 (起訴書原記載為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24萬元至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經上訴人即被告林炳坤(下稱被告林炳坤)、上訴人即被告廖儀芳(下稱被告廖儀芳)收取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2(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2),載明被害人 何英 遭詐欺後匯款25萬元至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經被告林炳坤收取及交付款項等事實;是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就上開部分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條文,但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林炳坤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允承(下稱被告陳允承)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等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參與組織罪部分加以起訴,亦應併予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林炳坤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在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審判外供述部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炳坤、廖儀芳、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愷(下稱被告劉育愷)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第3號卷一第189、190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訴第3號卷一第188、314、450頁),核與證人 方國宸 、 林洋立 、黃美姿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2至278、331至3
35、346至350頁,他字卷第51至55頁,偵四卷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害人指述、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林炳坤)、被告林炳坤交付款項之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證人方國宸、林洋立、黃美姿等人之提領及交付款項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炳坤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報紙求職廣告、被告劉育愷所提出之「臉書」徵才資訊及「LINE」對話截圖、被告廖儀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號檢察官起訴書(黃美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李昭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蘇郁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邱冠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邱冠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煜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黃美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3號檢察官起訴書(林洋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鄭日榮、葉芷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方國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林洋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22、320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余家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劉興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57、24820、28616號檢察官起訴書(劉興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劉興誠)、方國宸所持有手機之勘驗報告、被告林炳坤所持有手機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本案警一卷第41至43、48至52、59至93、112、279、281、289至318、336、338至342頁,警二卷第351、353至375、378至384、394至408頁,偵四卷第37至48、71至
74、123至135、169至175、177至203、265至269、337至343、345至349頁;追加及併案之警卷第141至179、241至245頁,偵卷第71至75頁,數採一卷第21至23頁,數採二卷第17、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調卷之調偵三卷第21至167頁、調偵四卷第17至101頁、調偵五卷第51頁)。
職是,被告林炳坤係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林經理」、「Abbo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使用「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6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廖儀芳則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Abbo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亦使用「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2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劉育愷則透過「臉書」網站,受僱於自稱「吳健志」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嗣「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帳戶,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及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廖儀芳(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劉育愷(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再依渠等上游之指示,而為各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收取及交付款項行為等情,以及上開被告等人收取及交付款項後,係透過該等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均交付「林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使得檢警難以追查,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為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伎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理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本案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詎仍各為貪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受雇於該不詳人士從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工作,足見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是以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等均屬容任風險發生,縱使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交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取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轉交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轉交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轉交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由於本件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均係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贓款層層轉交,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均已屬構成要件行為,自均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斷罪責部分:㈠法律見解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被告廖儀
芳(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被告劉育愷(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並非被告廖儀芳、劉育愷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原審就該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⒉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各與「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被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併辦及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39號併辦意
旨書就被告林炳坤移送併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2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2-2所列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且為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判。
㈡至於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3、4部分及告訴人黃美姿
將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連高文 部分,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不在本院併予審理之範圍內,而應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允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允承透過網際網站尋覓工作機會,而為「Abbot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108年3月上旬某日起,受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5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受、轉交詐騙款項之「收水」、「回水」工作,可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經手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Abbot林」、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Abbot林」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Abbot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自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者(即「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並交付上游成員或自其他「收水」人員收取款項交付再上游人員(即「回水」)工作。「Abbot林」詐欺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各該指定之劉興誠(移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余家輝(另案偵辦)等人帳戶,經「Abbot林」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自其帳戶提款後,由林炳坤出面取款,再交付集團上游成員陳允承,並由陳允承取款後,再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所示)。因認被告陳允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允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17、19、20、2
5、27、28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陳允 承固 坦承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仁愛醫院向同案被告林炳坤領取48萬元後依指示轉交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應徵工作的內容就是去收取網拍的退貨,而且我僅收受包裹1次,因為當時交給我的包裹就像是7-11便利商店的一般包裹,所以我以為那是網拍的退貨,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允承當時所找的工作僅是單純收受包裹,而其所收受的包裹樣式與一般7-11之包裹無異,一般人顯然無法查覺裡面的內容物,可見被告陳允承在主觀上應不知當時所收受該包裹之內容物為金錢,故其應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為被告陳允承辯護。
四、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詳予以區辨;換言之,行為人的主觀意念雖非吾人可直接探知,但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之查證行為(例如:行為人確認對方身分之方式、與對方相識之管道、通訊媒介)、事中之實施行為(例如: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緣由、提領款項之合理性、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例如:帳戶遭凍結或交付款項後被告之反應、與對方聯繫之內容)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並據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基此,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係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領、轉匯(轉交)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此產生掩飾或藏匿之結果。倘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指示其提領、轉匯(轉交)款項之人係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由行為人之提款、轉匯(轉交)行為使犯罪所得財物遭掩飾、隱匿,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是本案就被告陳允承所為應審究者,乃被告陳允承自同案被告林炳坤處收取並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抑或可預見其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仍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㈠被告陳允承曾於108年3月1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臺中市仁愛醫院前收取同案被告林炳坤所交付之包裹乙只,並於翌日(3月13日)零時許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市政路口將該只包裹轉交1名頭帶棒球帽、身材中等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陳允承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炳坤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6頁),並有同案被告林炳坤交付包裹予被告陳允承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2頁,偵一卷第3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被告陳允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3月上旬在
網路上應徵「網路小幫手」的工作,對方告知工作內容是去便利商店幫忙收取退貨包裹,我於108年3月12日中午左右收到通知,叫我前往台中市台灣大道的便利超商領取退貨包裹,然後途中我又接到通知,告知我更改去仁愛醫院收取包裹,我就聽從指示向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收取1包便利商店的包裹,我收取後,隔天接獲通知再將該包裹交付另一名不認識的女子;我有收取包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錢,因為已經包好了,我記得只有拿1包而已;我是直接加對方的Line帳號,時間是3月12日的前一週,加完對方Line之後對方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等到3月12日才接到對方的電話,對方是用Line的語音電話跟我聯絡,我拿完包裹後隔天跟對方約在市政路跟黎明路交付,是一個女生走過來跟我拿包裹,那個女生拿了500元現金給我,因為我覺得整個過程很奇怪,所以我後來就封鎖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107、108頁,偵三卷第3
7、38頁);被告陳允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在應徴網拍小幫手,幫人家去拿包裹,對方包裝的就像宅即便的包裝,我覺得是衣服之類的東西,摸起軟軟的,像是有塑膠泡棉把貨物保護起來的樣子,不像是錢有硬度的,我當時在兼職開uber,所以順便幫人家跑腿,後來覺得包裹的交付方式很奇怪,所以才沒有繼續做下去,我雖然有收跑腿的費用,但不知道交付的是錢,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審金訴第86號卷第181頁,本院金上訴第4號卷一第202頁,本院金上訴第4號卷二第146、149頁),可知被告陳允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領取包裹之原因、過程及有無領取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扞格之情狀。
㈢又同案被告林炳坤係為與警方配合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於108
年3月5日收到「林經理」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LINE」加以聯繫後,即回報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饒榮賢 得悉,並詢問饒榮賢是否可應允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要求,經饒榮賢答稱「是」後,同案被告林炳坤方同意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派,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所示之時、地,前往收取及交付款項,並於前往收取、轉交款項期間,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求其何時至何地收取贓款、其前往收取及交付款項時接觸之對象特徵、車牌號碼、接觸過程等情,亦逐一回報予饒榮賢得悉,饒榮賢亦有隨時指示同案被告林炳坤應如何蒐證及回報等節,有同案被告林炳坤與證人饒榮賢間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453至478頁,原審金訴第97號卷二第413頁)。此外,上揭「LINE」對話紀錄亦經證人饒榮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確係其與同案被告林炳坤間之對話無訛(見原審金訴第97號卷二第105至115頁),是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得見同案被告林炳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所示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以包裹交付予被告陳允承之行為,顯係配合警方所為(同案被告林炳坤此部分所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原審認定其主觀上並無容任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贓款之意思,亦無為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對同案被告林炳坤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㈣此外,同案被告林炳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4、16、17所示時、地收取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有通知警方,且全程都與警方保持聯繫,當時我有作蒐證,所以才知道被告陳允承的車牌號碼,並將被告陳允承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當天我是從不同的上手拿到兩筆錢,分別是15萬元、33萬元,再將這兩筆錢一起放入牛皮紙袋裡面,外面再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因為錢是裝在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有厚度且對折,再以塑膠袋包起來,所以可能感覺不出來裡面有紙鈔,這是為了避免詐騙集團的人懷疑我是在配合警方,所以就包裝像便利商店代收的一般包裹一樣,並於包裝後之當天就交給被告陳允承收受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第4號卷二第146至149頁),足徵同案被告林炳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6、17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允承收受時,該等款項之包裝情形與被告陳允承所述大致相合,被告陳允承此部分所辯堪以信採。
㈤蓋倘若被告陳允承確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明知或可得而知
其係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之工作,所為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款後再代為轉交,則其上手即同案被告林炳坤於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被告陳允承收受時,又何需大費周章地將上開2筆款項加以包裝成感覺不出其內裝有紙鈔之態樣?是以,被告陳允承辯稱其僅係幫忙代收包裹並依指示交付他人,並不知該包裹內為紙鈔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憑信。更遑論同案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等人分別陳稱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每日可收取之報酬為1,600元、1,200元、1,500元之不等金額,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允承既僅係以500元之酬勞代為收受轉交包裹1次,其收受、轉交款項之模式及所獲報酬額度均顯與同案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等人不同,據此而論,被告陳允承是否確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抑或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成為代收、轉交款項之工具,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證明被告陳允承確有代為收取及轉交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所示款項之包裹,惟就被告陳允承是否確屬參與犯罪組織、涉有詐欺取財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部分,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允承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允承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炳坤、陳允承部分;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2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林炳坤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未就附表一編號7-2部分與告訴人吳李玲玉達成和解,然被告林炳坤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改口坦承認罪,業如前述;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附表一編號7-2部分與告訴人吳李玲玉達成和解,有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第3號卷二第19、23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林炳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犯行之上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上開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以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炳坤部分、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2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又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附表一編號14、16、17部分為被
告陳允承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陳允承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允承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林炳坤部分及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2部分量處罪刑:
⒈爰審酌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均正值青年,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林經理」詐欺集團,因其等將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復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均已坦承犯行(本件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3、4、6、7-1、
9、10部分,被告廖儀芳及劉育愷則就附表一編號7-2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293、297至298、413至415、491至495頁,原審金訴第97號卷二第27-11至27-13、63至65、73至74頁,原審金訴第102號卷第177、317至319頁),而均已對其等造成之損害加以彌補,另被告林炳坤尚有盡力配合員警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舉措(見原判決之乙、無罪部分),再參以被告林炳坤自陳係高中畢業,目前做UBER外送,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已婚,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儀芳自陳係高中畢業,之前做工務助理,月收入約25,000元,家中有先生及3個小孩,老大國小4年級、老二國小1年級、老三幼稚園中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育愷自陳係高中畢業,之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裡還有父母及姐姐,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上訴第4號卷二第182、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其等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林炳坤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所犯罪數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折刑標準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㈢沒收:
⒈被告林炳坤部分:
⑴被告林炳坤於本案犯罪期間之每日薪資為1,600元,擔任
車手期間所得薪資合計為3萬8,400元(於108年1月24日遭拘提到案時為警扣得其中1萬6,000元),此俱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炳坤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偵一卷第201、202頁),但被告林炳坤於調解成立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已達20餘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賠償數額既已遠遠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林炳坤並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此不影響其他未與其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對被告林炳坤請求民事部分損害賠償,併予說明)。
⑵至被告林炳坤嗣另主動交予員警關於詐欺集團之公款5,0
00元,則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之時、地(被告林炳坤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詳見原判決之乙、無罪部分),為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時取得,隨即交予警方扣案,亦經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林炳坤)存卷 可佐 (見警一卷第53至57頁),即與其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3)並無關連,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⒉被告廖儀芳、劉育愷部分:
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於本案犯罪期間之每日薪資各為1,200元、1,500元,亦經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105頁),是其等於本件附表一編號7-2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200元、1,500元,但被告廖儀芳、劉育愷與附表一編號7-2所示被害人吳李玲玉調解成立時已各賠付被害人吳李玲玉5,000元,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上訴第3號卷二第19、23頁),其等賠償數額均已大幅超過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廖儀芳、劉育愷亦均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此外,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等3人均已依指示將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上開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上開被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㈣對被告林炳坤不諭知強制工作:
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1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行部
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林經理」詐欺集團,因其等將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均坦承犯行(本件雖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廖儀芳及劉育愷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之陳述狀在卷可查,而已對其等造成之損害加以彌補,再參以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第97號卷二第408、40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於本件之每日薪資各為1,200元、1,50
0元,亦經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105頁),是其等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200元、1,500元(附表一編號7-1、7-2為同日拿取及交付款項),但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於調解成立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各為3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金訴第97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其等賠償數額均已大幅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均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已將款項均依指示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附表一編號7-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
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此部分之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
㈢至被告廖儀芳上訴意旨略以:其為扶養3名子女誤信求職廣告
而進入犯罪陷阱,僅涉案1月即脫離,然原審判決相較其同時涉入之他案判決較重,是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劉育愷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同一份求職而遭數個刑事案件訴追,累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年以上,實際上其工作大半年只領得6萬元,刑期與賠償金額遠大於其取得之報酬,是原審量刑過重,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
信任,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擔任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實屬非是,就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而言,尚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就被告廖儀芳、劉育愷2人所為,均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上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洵無足採。至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固均坦承犯行,且犯後猶能籌資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可,然此等情節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而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項無涉,併此指明。
⒊再者,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
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行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刑期,均係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廖儀芳、劉育愷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此部分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廖儀芳、劉育愷之定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7-2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1)部分,均係在短時間內為之,且因詐騙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就上開犯行之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酌及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廖儀芳、劉育愷上開所犯,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四、原判決就被告林炳坤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林炳坤、廖儀芳被追加起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俱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提領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及贓款流向證據出處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盤 錢瑞琴 (起訴書附表編號1)盤錢瑞琴於107年12月6日、12月7日11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姪女 錢玉容 ,盤錢瑞琴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7日12時12分許鄭日榮之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鄭日榮與葉芷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7日13時45分至52分,在新竹市某兆豐銀行ATM,自鄭日榮兆豐銀行帳戶內連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共提領10萬元)。鄭日榮與葉芷妤提領款項後,即於同日前往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將合計25萬元款項(編號1至2)交與林炳坤,而由林炳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鄭日榮、葉芷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等與本件被告林炳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盤錢瑞琴107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27至529頁)(2) 永豐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警二卷第534頁)(3)鄭日榮之兆豐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249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 楊秋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楊秋煌於107年12月7日11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姪女,急需借錢周轉云云,楊秋煌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7日13時6分許鄭日榮之中華郵政新竹峨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鄭日榮與葉芷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7日13時30分起至42分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西門郵局ATM,自鄭日榮郵局帳戶內連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提領15萬元)。同上(1)楊秋煌107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5至518頁)(2)楊秋煌所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明細、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20至522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江長安 (起訴書附表編號3)江長安於107年12月12日10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外甥女,急需借錢周轉云云,江長安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2日10時38分許蘇郁棠之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蘇郁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5萬元蘇郁棠提領款項後,即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麥當勞速食店,將合計81萬元款項(編號3至6)交與林炳坤,再由林炳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蘇郁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與本件被告林炳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江長安107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65至567頁)(2)江長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70頁、第575至577頁)(3)蘇郁棠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235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 楊秀末 (起訴書附表編號4)楊秀末於107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姪女 楊依婷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楊秀末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2日11時11分許蘇郁棠之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蘇郁棠依詐欺集團「林專員」、「ACC林」之指示,於107年12月12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郁山銀行汐止分行,提領25萬元。同上(1)楊秀末107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1至552頁)(2)楊秀末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及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50、553至555頁)(3)蘇郁棠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285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 呂勝弘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呂勝弘於107年12月11日18時49分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 蔡秋娥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呂勝弘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2日11時40分許蘇郁棠之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2萬元蘇郁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12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將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2萬元轉入其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3時54分許於不詳地點領出。同上(1)呂勝弘107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60至561頁)(2)呂勝弘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64頁)(3)蘇郁棠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285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 李謝美珠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謝美珠於107年12月12日9時50分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姪女,急需借錢週轉云云,李謝美珠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日12時10分許蘇郁棠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蘇郁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12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南銀行汐止分行,提領9萬元同上(1)李謝美珠107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80至582頁)(2)李謝美珠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85頁)(3)蘇郁棠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215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7年12月1日13時17分許6萬元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1.呂李海(起訴書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呂李海於107年12月18日9時51分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二嫂 石月裡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呂李海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方國宸之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方國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18日13時27分許,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8萬元轉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提領。方國宸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將合計42萬元款項(編號7-1至7-2)交予林炳坤,而林炳坤收受款項後即前往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會客室,將42萬元款項轉交予廖儀芳,被告廖儀芳再轉交予劉育愷。(方國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與本件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呂李海107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10至412頁)(2)呂李海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警二卷第414頁、第417至418頁)(3)方國宸之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警二卷第419至420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儀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廖儀芳、劉育愷此部分上訴駁回。7-2.吳李玲玉(起訴書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吳李玲玉於107年12月17日某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侄女 李玫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吳李玲玉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8日12時55分方國宸之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4萬元方國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18日13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另於同日13時23分起至同日13時27分許,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提領24萬元)。同上(1)吳李玲玉107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77至279頁)(2)吳李玲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追加警卷第295至297頁)(3)方國宸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警二卷第419至420)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廖儀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廖儀芳、劉育愷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儀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 曾吉辰 (起訴書附表編號8)曾吉辰於107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其配偶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女兒 曾鈺惠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曾吉辰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20日10時48分許林洋立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林洋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20日12時26分,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臨櫃提款20萬元。林洋立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2時38分至同日13時許,於苗立縣苗栗市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合計38萬元(編號8至9)之款項交予林炳坤,而由林炳坤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洋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檢察官起訴,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與本件被告林炳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曾吉辰107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23至425頁)(2)曾吉辰及配偶 黃麗雲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明細、黃麗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29至433頁)(3)林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4至345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 呂玉蓮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呂玉蓮於107年12月19日21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女兒,急需借錢周轉云云,呂玉蓮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林洋立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林洋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20日12時36起至同日12時38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ATM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共提領18萬元)。同上(1)呂玉蓮107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至438頁)(2)呂玉蓮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39至440頁)(3)林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4至345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 楊菜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楊菜於108年1月3日10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女兒 阿美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楊菜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8年1月3日11時49分許陳煜康之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萬元陳煜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月3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園埔心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另於該郵局ATM再提領5萬元、2萬元(共提領17萬元)。陳煜康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桃園高鐵店,將17萬元交付予林炳坤,而由林炳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煜康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與本件被告林炳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楊菜108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2至614頁)(2)楊菜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警二卷第620頁)(3)陳煜康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237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1月3日14時9分許9萬元(此部分未經領出)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 江美里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江美里於108年1月8日12時30分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錢周轉云云,江美里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8年1月8日13時43分許邱冠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元邱冠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月8日15時43分至15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0萬元、3萬元、1萬元(共提領14萬元)。邱冠彰提領款項後,即於同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肯德基速食店,將14萬元交付予被告林炳坤,而由被告林炳坤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冠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與本件被告林炳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江美里108年1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90至591頁)(2)邱冠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301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1. 羅侯嫌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羅侯嫌於108年1月8日20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胞弟之女兒,急需借錢周轉云云,羅侯嫌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8年1月9日13時15分許黃美姿之中華郵政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黃美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月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是汐止區大同路1段322號之汐止樟樹灣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及以ATN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共提領35萬元)。黃美姿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廣場1樓星巴克咖啡店,將合計35萬元款項(編號12-1至12-2)交付予林炳坤,而由林炳坤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美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無罪,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與本件被告林炳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羅侯嫌108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44至446頁)(2)羅侯嫌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警二卷第443頁)(3)黃美姿之中華郵政客戶帳戶交易資料(調偵五卷第475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2.何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何英於108年1月9日13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保險業務員 陳美琪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何英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黃美姿之中華郵政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同上同上(1)何英108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調偵六卷第217至219頁)(2)何英之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調偵六卷第223頁)(3)黃美姿之中華郵政客戶帳戶交易資料(調偵五卷第475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3. 林麗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林麗華於108年1月12日15時18分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 侯秀鈴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林麗華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8年1月15日15時31分許李昭穎之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李昭穎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月15日16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東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並以ATM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提領30萬元)。李昭穎提領款項後,於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林炳坤,而由林炳坤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昭穎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與本件被告林炳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林麗華109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41至643頁)(2)李昭穎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金訴第97號卷一第231頁)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原判決關於林炳坤此部分撤銷。林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4. 陳蕙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陳蕙音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錢周轉云云,陳蕙音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8年3月11日10時56分許余家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余家輝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11日10時56分許、11時7分許,先後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5萬元至其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輝於左列時間先後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5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又於108年3月12日某時再由該兆豐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10萬元至 桌名慧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卓名慧 則以「LINE」接收詐欺集團「ACC林」之指示,於108年3月12日11時2分至同日11時7分許,以ATM提領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共提領15萬元),而後在桃園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站前店前,將15萬元款項交付予與警方配合之林炳坤,林炳坤復於台中市仁愛醫院前再轉交陳允承,復由陳允承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余家輝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與本件被告陳允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陳蕙音108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81至482頁)(2)陳蕙音之合作金庫與中華郵政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484至485頁)(3)余家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1至214頁)(4)余家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261頁)(6)卓名慧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32至135頁)陳允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炳坤無罪。108年3月11日11時7分許3萬元原判決關於陳允承此部分撤銷。陳允承無罪。(註:林炳坤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不另論列)15. 王美錦 (起訴書附表編號15)王美錦於108年3月13日某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姪女,急需借錢周轉云云,王美錦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8年3月13日12時許卓名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卓名慧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以ATM提領5萬元(共提領25萬元)。卓名慧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5時至15時33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前之合作金庫銀行前,將25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ACC林」指派之人,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1)王美錦之告訴代理人 宋明峰 10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65至467頁)(2)王美錦之告訴代理人宋明峰108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68至469頁)(3)王美錦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警二卷第475頁)(4)王美錦之第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78頁)(5)卓名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8頁)林炳坤無罪。(註: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不另論列)16. 徐永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徐永龍於108年3月12日某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外甥女,急需借錢周轉云云,徐永龍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8年3月12日10時32分許劉興誠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劉興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12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12時17分至同日12時21分許,以ATM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提領33萬元)。劉興誠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桃園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站前店前,將合計33萬元款項(編號16至17)交付予與警方配合之林炳坤,林炳坤復於台中市仁愛醫院前再轉交陳允承,復由陳允承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劉興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起訴,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與本件被告陳允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徐永龍108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00至501頁)(2)徐永龍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506至507頁)(3)劉興誠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客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1頁、警一卷第246至270頁)陳允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林炳坤無罪。原判決關於陳允承此部分撤銷。陳允承無罪。(註:林炳坤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不另論列)17. 陳金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17)陳金鳳於108年3月11日16時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周轉云云,陳金鳳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8年3月12日10時52分許劉興誠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同上同上(1)陳金鳳108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08至510頁)(2)陳金鳳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其明細、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11至512頁)(3)劉興誠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客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1頁、警一卷第246至270頁)陳允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炳坤無罪。原判決關於陳允承此部分撤銷。陳允承無罪。(註:林炳坤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不另論列)18. 林燕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林燕芬於108年3月10日10時21分許,接獲「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周轉云云,林燕芬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存額存入右列帳戶。108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劉興誠之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萬元劉興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12日13時35芬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並以ATM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共提領39萬9000元)劉興誠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4時4分許,在桃園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站前店前,將合計39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指定之人,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1)林燕芬108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91至494頁)(2)劉興誠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42至245頁)林炳坤無罪。(註: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不另論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