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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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叄包(檢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叄包(檢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及6月、10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3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30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鎮○○○路○○號3樓臥室,以摻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經甲○○同意而於雲林縣○○鎮○○○路○○號3樓搜索,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預備供施用毒品用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
四、附註事項:本案於97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故本院有管轄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