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孫郁欽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甫退伍之際,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積欠多筆消費借款未清償,故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25元之協商條件。未料,抗告人之女甲○○於96年11月間請求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並對聲請人薪資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每月實得薪資扣除前開扶養費用,實無足支應每月必要支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遂提出更生聲請。詎原審竟以抗告人97年度1月至7月扣除須負擔之扶養費用7,000元,每月實得2萬8,907元,再扣除最低生活費用1萬4,152元後,尚餘1萬4,755元,仍足繳納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即便有生活費用緊縮或不適當之情形,抗告人刻意未循協商途徑解決而選擇毀諾為由,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然觀抗告人協商當時,無從得知抗告人之女會請求扶養費用及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則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為35,200元,於96年11月起遭扣押1/3計,每月扣押金額即高達1萬2,458元(97年2月起方改為7,000元),抗告人僅餘2萬2,742元生活,然必要支出卻需2萬5,319元,支出顯已高於所剩費用,原審未查,僅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各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抗告人生活費用,卻疏未具體斟酌抗告人所從事職業、性質、所處環境等客觀條件,為個案認定,實有變相強令抗告人更換工作以降低生活費用之嫌,亦因此有使抗告人喪失生計之可能,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縱便以聲請人為更生聲請時(97年8月)每月收入3萬5,460元,扣除每月扣押7,000元、房租7,000元及原審所認定最低生活費用1萬4,152元,抗告人每月亦僅餘1萬1,541元,仍無從履行原還款條件每月1萬3,525元,是堪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故,方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當應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始為妥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同時為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毀諾,係因當月開始因未支付其之
女張OO之扶養費,經甲○○聲請本院扣押其薪資債權,故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云云,然參諸抗告人於95年度8月至12月間之薪資所得為177,08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5,417元,96年度之年薪為431,305元,平均月薪為35,942元,97年1月至7月間之薪資收入為251,351元,平均每月薪資亦有35,907元,此有抗告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足見抗告人於成立協商、毀諾或聲請更生等期間之收入並無重大變異。次查,抗告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起,已陸續還款16期,此有原審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雖稱自96年11月因支付抗告人女扶養費用,致收入不足支應支出云云,惟抗告人之女張OO早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對未成年子女依法本即應負擔扶養義務,而上開扶養義務亦非係自其女張OO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須為之,抗告人自不得謂此係於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而抗告人 盱衡 自身經濟狀況後,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其薪資收入應另行扣除扶養費用,亦難認屬協商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至明。再者,抗告人就96年11月及12月之扶養費用(1萬2,458元及1萬2,452元)係遲至97年2月5日方為給付,此有收據影本及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2頁),抗告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96年11月因支付扶養費而不敷支付還款條件,從而抗告人於96年11月間毀諾,亦難認有據。
㈡承上,抗告人於96年11月之收入約為35,942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即96年度台北市每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1萬4,881元及房租7000元後,抗告人仍餘1萬4,061元,尚堪支付上開還款條件,其於96年11月毀諾,已非正當;另參抗告人自97年2月起扶養費用降低為每月7,000元,以抗告人97年度平均月收入所得約35,907元,扣除扶養費用及97年度台北市市民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4,152元後,抗告人每月尚餘1萬4,
755元,亦不至於無法繳納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未具體斟酌抗告人所從事職業、性質、所處環境等客觀條件而為個案認定,僅單純以行政院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既因債務而聲請更生,當應就其開支有所節度,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乃充分核算個人每月消費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開支所為之計算結果,抗告人實不得再以其原有之過度消費習慣衡酌生活費用,否則即有濫用更生制度之嫌。況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高達2萬5,319元,其中尚含支付康健人壽、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等保險費,而矧之抗告人若無力支付協商款項,而須向法院聲請更生,實無由任其於積欠銀行借款之情形下,仍持續繳納保險費,此無異變相累積自身財富,尚難謂抗告人所稱支出均屬「必要」。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
狀況重大變更,相較抗告人協商時收入與本件聲請時並無顯著降低情形,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毀諾,當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