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773528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裁定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首查: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144巷交岔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民權西路方向顯示為紅燈,又未另設有右轉專用號誌,竟紅燈右轉進入民權西路144巷內,適為在同址停等紅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 陳巧芳 察覺,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而攔截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旋於翌(21)日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97年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為汽車之最低裁罰標準)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即於當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6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1236300號函、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程序部分尚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次查:依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異議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案件應訊時之陳述(見該卷97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固不諱言有於97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144巷交岔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民權西路方向顯示為紅燈,仍紅燈右轉進入民權西路144巷內之行為,惟辯稱:
伊原本係沿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處火災實施交通管制而被迫右轉沿民權西路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橋後迴轉沿民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於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144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伊是內側車道的第1台車,因見前方大塞車,且後方也有很多車,伊認為若繼續直行又會碰上前方中山北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之交通管制而塞車,故看到紅燈即將轉為綠燈時即右轉進入民權西路144巷內,該巷內並無任何車輛,伊若等到綠燈才右轉勢必擋住很多車,伊係交通阻塞時便宜行事,並無違規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144巷交岔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民權西路方向顯示為紅燈,仍於紅燈時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民權西路144巷內等情,業據異議人及證人即製單舉發員警陳巧芳陳述、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卷97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伊先前即知前方交通管制大塞車,又係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第1輛車,伊若等到綠燈才右轉勢必擋住很多車,始於紅燈即將轉為綠燈時右轉進入民權西路144巷內,該巷內並無任何車輛,伊係便宜行事云云置辯,然查:訊之證人陳巧芳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並沒有很多,也沒有塞車,且亦非紅燈即將轉換為綠燈時,異議人即率而右轉等語(見同上筆錄),是異議人以上語置辯,是否可信,允非無疑;況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於駛至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144巷交岔路口時仍在內側車道,即令當時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為綠燈,異議人仍不得右轉,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是異議人以此謂伊本即得右轉進入民權西路144巷,但唯恐綠燈時右轉造成交通阻塞始便宜行事,並無違規云云,顯非可採;矧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不得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對此駕駛人並無任何以便宜行事為由違反上開指示、規定之特權,異議人執此謂伊得便宜行事,並非違規云云,更無可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存在,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屬適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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