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㈠97至101頁),主張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寶高管委會)未經查證即對其起訴,侵害其精神與名譽,嗣96年5月29日,被上訴人雖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見原審卷㈠109至113頁),惟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所提反訴未受影響,已屬獨立之訴。故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侵害其精神與名譽,追加 許育禛 為被告(見原審卷㈡第1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96年3月9日成為寶高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擔任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甲○○明知上情,猶代表寶高管委會委請律師於96年3月14日發函催請伊給付94年7月至95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經伊於96年3月15日函覆權利義務後,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仍執意於96年4月24日對伊起訴請求管理費,致伊於眾目睽睽之下上法庭應訊,社區住戶投以歧視眼光相對,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及精神,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自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甲○○亦應連帶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三天。
被上訴人則以:寶高社區有數百戶住戶,主任委員未能清楚知
悉每一住戶所有權變動情形,於收取管理費承辦人員轉呈欠費資料後,即將之交由律師負責,嗣確認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成為其一住戶,旋於96年5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起訴,被上訴人甲○○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未將欠費資料公布於公佈欄,且無散佈於欠費住戶以外之他人,亦不影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三天。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因拍賣,取得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弄○號2樓房地所有權,並於96年3月9日辦妥登記(見原審卷㈠100頁、本院卷32頁),該房屋為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管理之其一區分所有建物。
㈡時任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甲○○代表該
管委會委請律師於96年3月14日催告上訴人繳納94年7月至95年12月管理費(見原審卷㈠101頁),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函覆其甫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向前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見原審卷㈠101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於96年4月2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編號38),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㈠89頁),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㈠97至101頁)。
㈣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96年5月29日進
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見原審卷㈠109至113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精神及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責由上訴人就其名譽及精神遭侵害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6年3月14日即知悉其甫成為
寶高社區之住戶,卻執意由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起訴,顯侵害其名譽之故意云云,雖據被上訴人甲○○自陳96年3月14日領得建物登記謄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6頁反面)。惟查:
⒈觀諸催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律師函(見原審卷㈠101頁)
,足明被上訴人甲○○係代表寶高管委會委請律師於96年3月14日發給上訴人律師函,被上訴人甲○○顯然未親自處理積欠管理費事務,是被上訴人甲○○辯稱寶高社區住戶眾多,未能清楚掌握每一住戶所有權變動情形,如有欠費即轉交律師處理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健康之故意。又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未以公告方式公布積欠管理費名單之情(見本院卷27頁正反面),為上訴人所未否認,稽此更堪認被上訴人甲○○及寶高管委會無使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積欠管理費之故意。
⒉原審於96年5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除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
人丙○○到場外,另有 高振宇 、 簡福順 、 李台明 之訴訟代理人 梁金鳳 、 朱淑貞 、 謝玉鳳 、 高偉哲 之訴訟代理人 高張雪嬌 到場,固有民事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㈠106至108頁),然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述訴 之聲明之際,即提出一部撤回起訴暨陳報狀,原審法官並隨即諭知經撤回起訴之簡福順、李台明訴訟代理人先行退庭,其後始進行給付管理費訴訟之審理等情(見原審卷㈠109至116頁),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顯非是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之範圍,縱使在場參與言詞辯論之住戶知悉上訴人曾被訴請給付管理費,但彼此僅就各自被訴積欠管理費之訴訟進行攻擊與防禦,衡情應不致產生指摘上訴人信用或聲譽之情事。由此,仍難謂被上訴人起訴之舉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上訴人生活上或社會上之評價。
⒊雖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但按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但須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再進一步舉證被上訴人甲○○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未證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評價若干之貶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所為名譽受侵害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執意起訴之舉侵害其精神云云,但其精
神受有如何之損害之利己事實,則未見上訴人加以舉證,依前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項主張,仍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代表被上訴人寶高管委會
委請律師起訴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精神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顯乏令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元,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三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