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品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或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提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8日交付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之LOUISVUITTON牌手提背包2只(下稱系爭2只手提包)予上訴人寄賣,約定委託售價為臺灣專櫃定價之八五折,因上訴人遲未告知寄賣情形,經多次聯絡上訴人詢問銷售狀況,未獲上訴人回應,乃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上訴人始表示其所經營之店面於95年11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為竊賊侵入,系爭2只手提背包亦遭竊取,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伊寄賣系爭手提包遭人竊取,爰依法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如數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寄賣系爭2只手提包之管理費,僅約定待出售後始以委託售價之1成作為報酬,兩造間並非有受有報酬之行紀關係,應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況系爭2只手提包係於95年11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遭訴外人 李冠誼 攜帶螺絲起子由隔壁早餐店破壞木板隔間侵入其所經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空姐名品收集棧店內行竊,而伊擺放系爭手提包之店面出入口均設有防盜鎖防止盜賊入侵,更委請中興保全公司承保店內保全業務,就上開竊案實無從預防,應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須賠償被上訴人。退步言,伊於店面擺放之商品失竊,中興保全公司僅願賠償伊20萬元,至於寄賣與二手商品,中興保全公司不願賠償,兩造間就系爭2只手提包原約定以臺灣專櫃售價之8.8折出售,嗣因銷售情況欠佳,兩造合意更改依臺灣專櫃售價之8.5折出售,伊得抽取委託售價1成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在歐洲購買系爭2只手提背包,總價僅有1410歐元,在臺灣專櫃之售價雖共計7萬5100元(含編號M51162為4萬2800元、編號M92314為3萬2300元),惟被上訴人寄賣之系爭2只手提包並非暢銷款型,已寄賣多時,皆未能出售,亦不知能否售出,上訴人不能以臺灣專櫃之售價作為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交付系爭2只手提包或給付被上訴人7萬51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收取被上訴人交付寄賣之系爭2只手
提包及購買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總價為歐元1410元,折合新臺幣5萬7810元),委託售價共計6萬3835元,手續費係委託售價之1成,約6384元,此有寄賣收據、購買證明、照片、本院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㈡上訴人所經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空姐名品收集棧
於95年11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訴外人李冠誼攜帶螺絲起子1支,由隔壁早餐店破壞木板隔間進入該精品店行竊,包括2手提包在內之財物,系爭2只手提包業已滅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號、第1279號刑事判決及剪報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0至5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寄賣之系爭2只手提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2只手提包遭竊有無過失?㈡損害賠償額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2只手提包遭竊有無過失?⒈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
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民法第576條、民法第5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2只手提包交付上訴人占有,在上訴人開設之台北市○○路○段○○號空姐名品收集棧店面內寄賣,並約定系爭2只手提包如售出時,上訴人可以取得委託售價1成之佣金,核其性質屬於行紀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因此行紀關係占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只手提包,並約定於手提包出售時可取得一定成數之報酬,揆諸前開法條,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寄賣事務。上訴人主張:伊於收受被上訴人前開手提包寄買,並未收取管理費,係約定賣出後始收取1成之報酬,而前開2只手提包失竊時,尚未出售,伊未獲取任何報酬,僅應負與處理自己事物同一注意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⒉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故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受寄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受寄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上訴人主張:擺放系爭手提包之店面出入口均設有防盜鎖防止盜賊入侵,更由中興保全公司負責店內保全業務,已較一般住家安全,應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經營上址空姐名品收集棧於95年11月
2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訴外人李冠誼攜帶螺絲起子1支,由隔壁早餐店破壞木板隔間進入該精品店行竊,包括2手提包在內之財物,系爭2只手提包業已滅失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12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李冠誼係持螺絲起子從隔壁早餐店破壞木板隔間侵入上訴人經營之店內,而上訴人經營該店面已有3年餘,店內放置有百餘個名牌皮包,價值約320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應知其店面係以安全性較低、風險較高之木板與隔鄰經營往來人口複雜之早餐店隔間,縱不能自行加強牆面厚度以維安全,亦應在隔間牆或店內增設相應之保全設備,防止竊賊破壞木板隔間侵入店內,自不能徒以委請中興保全公司負責保全業務,或僅於店面出入口加裝防盜鎖,驟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額若干?⒈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手提包予上訴人寄賣,核屬行紀法律關係,因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手提包為訴外人李冠誼竊取而滅失被上訴人本於行紀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手提包均因遭訴外人李冠誼竊取而滅失,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據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主張:「我們原本是以新品價格(臺灣專櫃售價)打9折,後來有降價打成8.5折,也有通知被上訴人,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利潤是實際售價1成」(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又系爭2只手提包在臺灣專櫃販售價格總計為
7萬5100元(M51162單價42800元、M92314單價32300元),而在歐洲販售之價格為我國7折約5萬2570元,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並提出產品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是換算被上訴人委託售價應為6萬3835元(計算式:75100×0.85=63835),而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委託售價1成之報酬約6384元,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5萬7451元(計算式:00000-0000=57451)。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手提包於94年以歐元1410元於法國購得(以1歐元兌換新臺幣41元計算,折合新臺幣
5萬7810元),並提出購買證明2紙佐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至少應以5萬781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以如何價格取得系爭2只手提包後,再行寄賣換取差價,核為其內心成本考量,不足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行紀、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7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熊誦梅法官胡宏文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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