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23號自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自訴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向自訴人佯稱其已接獲大量資訊設備之訂單,惟其對外知名度不夠、債信亦不足,於電腦銷售通路上游廠商交易額度不夠,難以向各資訊設備通路商取得較為優惠之交易條件,需借用自訴人之銷售額度為由,欲採用由自訴人先向上游廠商購買再轉售予激態公司之模式,進行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交易。自訴人考量商品競爭性、價格上優勢、付款等條件後,於民國92、93年間與激態公司進行13筆交易,惟93年2月間自訴人未收到激態公司之應付帳款,向激態公司請款時,激態公司表示貨物驗收有問題,待驗收完畢即會付款,自訴人等待至同年3月初,發現激態公司另一筆款項亦未支付,遂調閱與激態公司往來資料,瞭解激態公司所謂驗收有問題究竟為何,並詢問與激態公司往來的四家廠商(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諾得公司、聯強公司、精業公司)有關貨物的問題、調閱貨物序號及批號,惟四家廠商均稱貨物係由原廠直接送給客戶,渠等無法提供批號及序號。嗣自訴人於93年3月中發現四家廠商的供貨商均為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音公司)或魔鏡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魔音公司),其董監事資料與激態公司有重疊情形,遂請激態公司 陳光隆 出面與自訴人及其他廠商開會,詎料93年3月19日激態公司陳光隆於會議中表示事實上沒有貨,自訴人至此始知與激態公司間部分交易為無實貨存在之不實交易,並非自訴人認知中有貨之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交易,自訴人乃以被害人自居向警方提出舉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案外人談玉新、陳光隆、吳文智、李靜雯、 陳春竹 、 談玉鳳 等人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惟自訴人聲請閱覽激態案卷宗後,竟發現不論自訴人、精技公司或永捷利公司所知之交易流程均非全貌,自訴人公司係在不知情中受利用成為不實過水交易之一環,若非被告甲○○等人意欲利用自訴人等公司以遂其不實過水交易之目的,被告何需隱瞞交易實情而為不同陳述?被告甲○○等人顯係顧慮自訴人等公司若察覺實際上為不實過水交易將拒絕與其交易,因此羅織偽詞分向各家廠商要約進行交易,是被告甲○○與「激態案」被告等人共謀詐欺,居間分向上下游廠商串場施行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且與激態公司有密切資金往來,顯係收受「激態案」之不法報酬,被告甲○○實為「激態案」之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此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是上開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略載:伊原與激態公司合作進行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交易,惟嗣後發現部分交易實為無實貨存在之不實交易,依「激態案」相關人員 葉步國 、 鄭文琇 、談玉新於刑事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被告甲○○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與激態公司陳春竹等人分向上下游廠商傳遞錯誤資訊,自訴人因而受利用與激態公司進行不實過水交易,甲○○實為「激態案」之共同正犯等語(見96年12月28日刑事自訴狀),惟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訴被告甲○○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致無從特定犯罪事實;嗣自訴人所提97年1月29日刑事準備㈠狀,亦僅依「激態案」中聯強公司業務經理 陳鴻昌 、達致公司董事長 高思復 、精業公司業務人員 夏演勤 、諾得公司董事長 王文賢 、聯強公司國內帳管處資深經理 蘇志慶 、被告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指訴被告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激態公司陳春竹分向上下游廠商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使自訴人等公司產生錯誤認知,而遭利用與激態公司進行不實過水交易等語,仍泛指被告甲○○與激態案之涉案人員共同施用詐術,渠等為共同正犯云云,而未就被告甲○○如何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加以特定,尤其詐欺犯罪之受詐騙金額為何,亦未敘明;所載證據部分更僅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9號、94年度偵字第2898號起訴書及「激態案」之相關人員警詢、偵訊筆錄、匯款紀錄,而未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就該等所謂不實過水交易之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發票等單據文件,更付之闕如而全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因而於97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請自訴代理人應就本件被告具體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或相類似之格式,提出書狀具體表明,並應整理證據清單,臚列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相對應之待證事實,並記明筆錄在案,惟代理人仍遲未補正,本院乃於97年9月3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應提出書狀補正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相對應之證據,該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雖於同年9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就與被告相關之八筆交易、其交易時間、過程等涉犯詐欺之事實及相關事證整理附表,惟細譯該等附表,僅將原自訴意旨之文字敘述內容改以表格方式呈現而已,然仍未依裁定補正其所指訴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具體犯罪事實,亦未另行提出其他足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是其對本院裁定補正之事項,形同逾期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20條、第343條等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