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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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9,806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38,851元、循環利息為655元、其他費用為3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5年1月26日及9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59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固定利率17.5%計算,共分72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尚欠631,957元(其中本金631,634元、違約金323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㈡11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92年9月2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3.88%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9,868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