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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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嗣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下稱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高玉樹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高玉樹坦承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甲○○所受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上午9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巷、民生東路3段110巷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欲左轉民生東路110巷,乙○○明知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未及注意甲○○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之情形,即貿然打開車門,使甲○○煞車不及,其右小腿遂直接撞擊乙○○開啟之左前車門,因此受有右下肢挫傷及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未注││││意有無來車,被害人之右小││││腿因此撞擊伊開啟之車門之││││事實之事實│├──┼──────────┼────────────┤│二│證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長庚紀念醫院96年7月2│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日診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事故之現場情形、如何│││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發現被告犯行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鴻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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