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1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神冊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士奇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期滿。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神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4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04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金字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㈡上開扣案之2千元,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其經營六合彩之不
法所得,且表示願意繳回而查扣(偵卷第9頁、第14頁及反面;查扣卷第3),自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神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9頁),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6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六合彩簽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5至6頁反面、第8、9、12、13頁),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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