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洪崇遠 律師
被   告  劉月娥
       林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劉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
國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9月30日追加林睿霖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持有被告劉月娥所簽發、被告林睿霖所背書、票面金額為
500萬元之支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
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及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2人依法應就票款
之給付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㈡系爭支票係因原告與訴外人 謝冠豪 約定,共同參與被告林睿
霖所召集之互助會,由謝冠豪為互助會會員,原告則負責簽
發各互助會會員應交付予會首之每期會金支票,被告林睿霖
取得各互助會會員之會金支票後,再背書轉讓給其他會員,
訴外人謝冠豪因而取得系爭支票再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行
使票據權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睿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劉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互助會會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本院卷第17至2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此第280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
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章第2節關
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
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均於支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
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亦有規定。
㈣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前開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連帶給付之
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6年6月19日,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B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500萬元│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9日│
│││南京東路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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