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楊昆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
64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伊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市場攤位前,公然以「
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伊,造成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然伊目前失業中,
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等情
,業經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言
詞,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
上自必感受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於前
揭時地所為上開不雅言詞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
原告目前於市場自營生意,105年度所得為3,87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田賦等多筆;而被告目前無業,105年度並無
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
28、32頁背面)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見本
院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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