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謝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
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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