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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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燕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一0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燕順為經營代耕業者,因與 莊萬品 、莊 許蓮花 夫妻間有代耕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4月8日18時55分許,在莊萬品夫妻之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住處,見 莊許蓮花 騎乘機車返家甫停放機車,即上前與莊許蓮花理論而發生口角,遂分別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踢倒莊許蓮花所停放之機車,致該機車之油桶、坐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許蓮花;再徒手推倒莊許蓮花,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左上排牙齒第24、25顆殘根(牙齒斷裂)等傷害;許燕順復接續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該處住宅前之花盆砸向鐵捲門,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轉動而轉動時發出巨大聲響,足生損害於莊萬品、莊許蓮花。又許燕順趁莊萬品聽聞聲響而自屋內開啟鐵捲門外出查看之際,另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莊萬品之頭、臉部及身體,並進入上開住宅內,推倒莊萬品並以腳踢擊,致莊萬品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鼻部擦傷、胸壁挫傷、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鼻樑擦挫傷併鼻出血及皮下血腫等傷害(以上毀損、傷害、侵入住居之犯行,均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許燕順於離去現場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莊萬品、莊許蓮花恫稱:「若報警處理,會再打你們打的更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莊萬品、莊許蓮花, 致渠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莊萬品、莊許蓮花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1至12頁),復與證人 林義盛 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經營代耕業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於傷害告訴人並毀損渠等之物後,復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均已高齡71歲之告訴人,使年邁之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恐嚇之情節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尚知所悔悟,復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代耕業者,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尚須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被告復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