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郭瑋萍 律師孫寅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04、10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七、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十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
七、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三、五、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六、七、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丙○○基於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行為:
①丙○○於95年3月21日17時45分至20時22分間以扣案0000000
000行動電話分別密集聯絡 潘秋月 (未據起訴),而向 潘女 以每兩新臺幣(下同)23萬元價格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1兩,復以同支行動電話,密集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呆 、 澎仔 (1人兩個綽號)」之成年人(下逕稱「阿呆、澎仔」),而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數量之第1級毒品,以新台幣25萬元之價格販賣與「阿呆、澎仔」。
②丙○○經 周鼎貴 於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撥打丙○○
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以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之價格販賣與周鼎貴。
二、嗣於95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至丙○○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3至
12所示之物。旋於95年5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5段175號前,丙○○乘坐 鄭博文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扣屬丙○○所有之附表13、14、15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否認其警詢筆錄(95年4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下逕稱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48至53頁參照)主張非出於任意性,並辯稱:該警詢筆錄共有6頁,然經法院勘驗,警詢錄音時間只有40分鐘,不可能短短40分鐘製作6頁筆錄,且其是從下午5點多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開始製作筆錄,一直到晚上10點半結束,期間不僅40分鐘,其母親全程在場可證,承辦警員是以同一錄音帶重複錄音,若其陳述內容不符警方要求,就重新洗帶錄音,迄其所言符合警員要求為止,所以卷附警詢筆錄之錄音亦為不實。其中,其陳述其共同販賣毒品與 阿龍 、大胖等節,與該句前後問答內容,均無關連,顯係警員要求其配合之突兀陳述。雖證人即受命詢問警員 曾清淵 (下逕稱其名,受命紀錄之警員係 顏東為 )證述乙○○之警詢筆錄係出於任意性,且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但按前述勘驗結果與說明,曾清淵所言不實,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曾清淵證稱:「(問:此份筆錄是否為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答:是。」、「(問:乙○○的回答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答:是。」、「(問:筆錄之記載是否按照受詢問人乙○○的回答?)答:是。」、「(問:詢問乙○○的過程中是否有對乙○○利誘之情形?)答:沒有。」、「(問:當天把乙○○帶回大同分局,有無通知其母親到分局?)答:有,現場製作筆錄其母親、姐姐都在,...」、「(問:乙○○說你在製作筆錄時,實際上是從下午5點多就開始了,而不是晚上9點多才開始,對此有何意見?)答:應該不會這樣,這是有全程錄音的。」、「(問:乙○○說在這個前面你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就有錄音,但是中間你都有把錄音切斷,重新再錄過,所以最後顯示的錄音譯文就是你所要的內容,對此有何意見?)答: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我們都有全程錄音。」、「(問:依乙○○...筆錄,提到介紹阿龍、大胖向丙○○購買毒品,阿龍跟大胖是否為乙○○自己陳述?)答:是,乙○○自己講的。」、「(問:陳在這份筆錄只有提到介紹人去買毒品,陳有無承認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答:陳自己陳述她是跑腿的,賺取一些供自己吸用。」、「(問:是否有以『不送乙○○去關』而利誘乙○○,使其供稱丙○○有販賣毒品?)答:確實沒有。」(原審卷㈡第230至234頁參照),查此證人於審理中受詰問過程之全部言行舉止,神情自然平和,有問必答,並無任何支吾匿飾之跡象,難認曾清淵有偽證之跡象,且被告乙○○於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後,其母親即到場陪同被告乙○○接受警詢,此為被告乙○○所自承,更難認警方於被告親屬在場時,猶敢大膽為不正詢問,被告乙○○辯稱其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部分陳述遭到消磁,最後的錄音是配合承辦警員要求的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曾清淵證述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㈡雖曾清淵不否認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與被告乙○○進行「
案情溝通」,而該溝通內容並未錄音等語(原審卷㈡第232頁參照)。然查,所謂「案情溝通」,非屬刑事訴訟法上所列之法定詢問、訊問程序,而係實務上,偵查人員為初步釐清案件大要,而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等以聊天方式溝通,俾便後續偵查、尤其筆錄製作程序之進行。此「案情溝通」,可能在案發現場、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途中或其他任何場所進行,且時間久暫不定。因之,常見被告抗辯於「案情溝通」中遭受偵查人員不正詢問。是為保障人權,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範,亦為避免日後被告藉此任意爭執翻供,「案情溝通」此一非屬正式詢問之作為,宜儘量避免,縱有必要進行,亦應於公開場合為之並全程錄音,甚至錄影。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乙○○之「案情溝通」,並未錄音,容有程序上瑕疵,惟雖有瑕疵,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俾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依現有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係受不正詢問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已如前述。本案承辦警員實施偵查之前述瑕疵,初已無影響被告乙○○之警詢陳述內容,且縱將承辦警員對被告乙○○之「案情溝通」,及被告乙○○警詢筆錄視為一整體之詢問過程,致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亦構成有未全程錄音之程序上瑕疵,本院審酌該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警員係循行之有年的慣例做「案情溝通」,並無惡意而違背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乙○○之權益也非重(依現有證據,該等「案情溝通」之結果未使被告乙○○陳述與其真意不符之事項),對被告乙○○訴訟上防禦權危害不大,且本案乃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重大犯罪,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非輕,禁止使用被告乙○○警詢筆錄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又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1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3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如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丙○○、乙○○於偵查中,雖併列為共同被告接受檢察官偵查,但依上述說明,其陳述對自身而言,固屬辯詞或自白,然對於另一被告而言,仍屬證人之證詞。惟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涉及他方之陳述,均依法應具結,如未具結,該部分不得作為證明他方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經查,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屬於證人證詞已如前述,被告乙○○否認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言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亦否認被告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亦均否認證人周鼎貴(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下逕稱其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㈠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偷伊毒品去賣(前揭偵
查卷第42頁參照),此與被告丙○○在審理中所言不符,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被告丙○○此警詢中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所言南轅北轍,然其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丙○○犯行,參諸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犯罪之通訊監察電話譯文內容(下稱本案監聽內容),確可證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乙○○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擔保,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至於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證述,避重就輕,說法矛盾而與客觀之本案監聽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故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㈢周鼎貴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所言,就95年3月22日被告丙
○○有無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鼎貴以外之部分有所出入,而周鼎貴陳稱此乃承辦警員要其「咬」被告丙○○,且當時因曾為周鼎貴女友的被告乙○○與被告丙○○走的較近,被告丙○○又去舉發周鼎貴涉嫌擄人勒贖,所以挾怨誣指被告丙○○、乙○○販賣毒品云云。然查,曾清淵證稱:「(問:95年4月8日周鼎貴調查筆錄你是負責詢問之人?)答:是。」、「(問:此筆錄是否採用一問一答?)答:是。」、「(問:受詢問人周鼎貴的回答是出於自由意識?)答:是。」、「(問:筆錄記載是否按照周鼎貴回答記載?)答:是。」、「(問:詢問周鼎貴時,有無採取任何利誘、強暴或其他不正方法?)答:沒有。」、「(問:有無叫周鼎貴咬丙○○?)答:沒有。」、「(問:周鼎貴的警詢是否有確認周親閱無誤後周鼎貴才簽名?)答:是。」、「(問:是否於製作周鼎貴筆錄前,先與他溝通很久才開始製作?)答:沒有。」、「(問:訊問周鼎貴時,周的意識如何?)答:周非常清醒。」、「(問:製作周鼎貴筆錄的前、中、後有無對周鼎貴有任何不當詢問行為或是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條件交換等而要求周鼎貴為配合之供述?)答:沒有。」(原審卷㈡第253至256頁參照),且周鼎貴於審理中,就95年3月22日是否有先於該日11時12分以電話向被告丙○○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1時55分至被告丙○○租屋處取貨交錢乙節,先於96年12月13日在原審接受詰問時,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電話中)有講到,但是我沒有錢跟他拿,丙○○說的也太貴,要新臺幣3千5百元一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沒有跟他拿。」(原審卷㈢第75頁參照),且表示當日沒去找被告丙○○,也未曾再與被告丙○○有其他聯繫云云,然經原審提示該日被告丙○○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質以:「根據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列印之紀錄,你於該通電話後約43分鐘另有一次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開始時間為95年3月12日上午11時55分27秒至同分38秒為止,符合上開監聽內容【指約定交易之電話對談內容】約定交易時間,如何解釋?」,周鼎貴卻無法解釋,而答:「我不太清楚」(原審卷㈢第83至84頁參照)。嗣經公訴檢察官補提該通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55分27秒至同分38秒通聯電話之監聽內容,顯示周鼎貴確實於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55分27秒許,前往被告丙○○處,且以電話通知被告丙○○:「我轉個彎就到了,幫我開門」,周鼎貴自知無從隱瞞,於97年1月10日在原審接受詰問時自承前述95年3月22日被告丙○○沒有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之陳述係屬偽證(原審卷㈢第115頁背面參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足認周鼎貴於審理中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丙○○之事實,周鼎貴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周鼎貴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言不實,被告乙○○、丙○○辯稱周鼎貴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均無可採。至於95年3月22日被告丙○○有無賣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鼎貴部分,因周鼎貴於警詢、審理時供述一致,此部分周鼎貴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四、查,本案係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發生,依斯時應適用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甚明。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示犯罪之通訊監察電話譯文(原審卷㈢頁第96頁背面至100頁參照),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後據實製作,有該署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九四年板檢 榮張 聲監字第○○○八八七號、同年十月五日九四年板檢榮張聲監續字第○○一○一八號、同年十一月二日九四年板檢榮張聲監續字第○○一一二○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四年板檢榮御聲監續字第○○一二四四號、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四年板檢榮御聲監續字第○○一三六四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五年板檢榮御聲監續字○○○一三九號、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五年板檢榮御聲監續字○○○二一三號、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五年板檢榮御聲監續字○○○三四九號、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五年板檢榮御聲監續字○○○四八四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均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87至96頁參照),其監察程序洵屬合法,所得內容自有證據能力,遑論被告丙○○雖一度辯稱該等通訊內容僅為「我吃藥,不知道自己說什麼」「亂哈拉」(原審㈡卷第136、143頁參照),但嗣後亦自承確為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空言爭執該等監聽所得之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一度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由否認證人鄭博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嗣於審理中已表明不爭執(原審㈢卷第136頁背面參照),鄭博文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被告丙○○除前揭程序上之爭執外,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被告乙○○、周鼎貴有挾怨亂言之嫌,曾清淵也是證述不實,如果警察在監聽中已明確掌握伊販毒證據,為何不在交易當場逮捕以求人贓俱獲,顯然監聽內容不足證明伊犯罪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平日確有販賣第1
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賣出價格為安非他命每零點3公克1千元,或每1公克3千元(前揭偵查卷第48至53頁參照),核與周鼎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一致(前開偵查卷第54至60頁參照),而周鼎貴於警詢中另證稱被告丙○○係以每零點1公克1千元之價格賣出海洛因,並於審理中證述:「(問:上次96年12月13日你在法庭作證時說你在95年3月22日11時12分跟丙○○在電話中談論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價錢,但你並沒有向他買,這是事實?)答:這不是真的,後面我就有去找丙○○。」、「(問:你找丙○○為何意?)答:拿毒品。」、「(問:95年3月22日當天你向丙○○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答:3千元的量。」、「(問:確實重量?)答:..,差不多1公克。」、「(問:...你向丙○○以3千元代價購入大約1公克安非他命,是誰交付給你毒品?)答:丙○○本人。」、「(問:你將3千元價金給誰?)答:當天沒有交,而是在95年3月22日過2、3天後,在丙○○租屋處忠孝東路五段交給丙○○本人。」(原審卷㈢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參照)。
㈡次查被告丙○○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
用。伊言談中所謂「硬的」、「男生」,係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代號,「軟的」、「女生」,則指海洛因(一度有所爭執,嗣於審理中已經不爭執,原審卷㈢參照),核與周鼎貴於警詢中證稱該等毒品之代號內容相符(前開偵查卷第59頁參照)。且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後述經查出真實姓名年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有下列顯與販賣毒品行為有關之通聯(A:指被告丙○○,B:指與丙○○聯絡之對象)
1、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7時45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潘秋月「A:大姐上一次的還不夠讚。
B:是喔。
A:對啊。
B:沒關係啊,我再給你啊這一次的一定讚的,我拿整塊的。
A:妳拿整塊的?
B:對啊,所以東西一定比較好。
A:真的還是假的,妳拿整塊的?
B:嗯。
A:喔姐我才剛跟你說我硬的才拿整個的,妳軟的就拿整塊的(海洛因磚)喔。,(辯護人指此句並無海洛因磚字眼,唯有無該字眼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B:是啊。
A:大姐妳手上現在有沒有硬的?
B:沒有。
A:妳現在都沒有在發硬的喔。
B:很少。
A:喔那妳跟我說現在半錢多少?妳跟我說這一批真的不錯喔。
B:這一批真的不差。
A:喔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妳。
B:好。」
2、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13分(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綽號「阿呆、澎仔」「A:你現在女生接多少錢?我現在朋友手上有整塊的,現在說半兩就好的原的喔。
B(阿呆、澎仔):我不知道耶,沒有接過耶。
A:你沒有接過半兩女生喔。
B:嗯。
A:那女生的話你們都接多少?
B:現在都嘛不一定你那邊有喔?
A:有啊我有啊。
B:原的耶。
A:原的啦,我那一次給你畫唬爛啦。
B:多少。
A:我就是不知道你接多少錢,我就是不知道怎麼喊價錢,所以我才問你多少錢,反正一定會比外面的還要低啦。
B:那就要看你拿多少你要賺多少錢?
A:一塊耶九兩多耶。
B:你拿整塊的?
A:所以我就不知道要怎麼丟啊。
B:你怎麼會有錢?
A:反正就是人家力挺我的就對了。
B:你都不會找我。
A:沒有,這是人家力挺我的,我不知道要怎麼邀你啊。
B:你那一天不是問我要不要搭順風車啊。
A:順風車是星期四,星期四是硬的,今天是女生就對了,因為我朋友今天才剛回來說整塊的。
B:啊你拿到手了嗎?
A:你只要打電話給我隨時都有你現在要嗎?
B:要啊。
A:多少多少我不知道多少錢啊。
B:你一塊拿多少錢,你預計要賺多少錢這樣比較快啦。
A:你要接整塊的喔。
B:嗯。
A:不可能整塊,他要散的丟,我們說半塊的好不好?要不然你先拿一兩或是半兩就好了啊。
B:好啊。
A:你先試試看,可以的話就拿,不可以的話就不要拿。
B:只要是原的就可以了啊。
A:就是原的,但是我不知道她半兩要丟多少啊。
B:我們沒有在拿半兩的啦。
A:要不然你們拿一兩多少錢?
B:一兩有二十也有二二的啊。
A:原的你說你接多少錢沒關係,你說多少,這個我不會賺你的錢,我只是過手而已。
B:本來你該賺的你也是要賺啊。
A:你只要給我硬的就好了。
B:本錢多少,然後一兩你要賺多少這樣比較快啊。
A:好。
B:好,那我等一下馬上回電給你。
A:好。」
3、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16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潘秋月「A:大姐,我半兩可以喊到多少?
B:喊到多少?
A:我可以喊到多少,十三萬會不會太高。
B:不會。
A:好,我等一下可能會過去、再見。」
4、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16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綽號「阿呆」、「澎仔」「A:我們先拿散的,半兩我就給十三萬好不好?原的喔很
便宜喔,不要說今天是朋友,原的喔,友情贊助價十三,夠便宜的啦。
B:我不要接那一點點的,接那一點點要幹嘛。
A:我是想先讓你試試看要不要,不要說不好的又讓你罵,反正價錢都是一樣,給你多也不會給你少、原的喔。
B:要嘛看她要不要出半塊啦。
A:你要半塊喔。
B:嗯。
A:還是我先拿一點樣品給你看。
B:嗯,看東西好的話就半塊啊。
A:確定要那麼狠?
B:嗯。
A:好,那我打電話。
B:嗯。」
5、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18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潘秋月「A:大姐你怎麼又沒有接電話?現金跟你處理喔。
B:現在沒有人要出半塊的啦。
A:不然妳要出幾兩?
B:現在塊的沒有人要出啦。
A:真的還是假的?
B:真的啦。
A:不然我跟他講你要出兩的啦。
B:嗯。
A:一兩多少?妳也是要給我二十三萬喔。
B:二十三萬啦,目前算是最便宜的啦。
A:那我可以喊到多少?
B:你二五、二六啦。
A:好,再見。」
6、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19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綽號「阿呆、澎仔」「A:不丟,她不丟,她說她只丟兩的,一兩丟二六。
B:二六喔。
A:原的喔,都是原的喔,相信我,我不會給你漏氣,她說現在沒有人在丟整塊的,她還在罵我。
B:那我不就一直拿一直拿,那不是一樣。
A:不知道,她可能是在守著市場吧,我朋友都很賤。
B:二六那空間多少?
A:我沒有問,反正你過去問,可以的話你就拿,不OK你就不要,我沒有問空間,我們就是講信用的就對了。
B:你上次也是跟我說是原的。
A:可是那個屌不屌?很屌吧。
B:還好啦,跟我出給人家的差不多啦,我拿到好的出給人家也差不多是那一種程度。
A:是喔。
B:對啊。
A:可是這個現在已經到手了,臺北自己的線喔,北市的喔。
B:二六萬你賺多少,他媽的。
A:我沒有賺到錢啊,是她自己再撥一些給我的,然後我沒有踩到你的利潤,你的利潤我都沒有踩到對了。
B:喔,她自己私底下會再給你就對了。
A:我不曉得她會給我多少,真的不曉得。
B:你跟她說二五啦,然後我們就是一兩一兩一直拿這樣子啦。
A:好,二五那就OK啦。
B:不要一次出這麼多沒關係啊,幹,我就一兩一兩一直拿,這樣就好了啊。
A:一兩二五不要怕,我直接給你擔保,二五萬我會幫你砍,我一定可以的,相信我,我哪一次給你漏氣到,你現在就要嗎?
B:現在啊。
A:好,那我現在馬上打電話給她。」
7、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22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潘秋月「A:大姐,我朋友等一下說要拿一兩,有沒有地方可以試
?
B:在車上啊。
A:大姐我跟他報二六,我等一下再跟妳拿。
B:好啦。
A:OK,再見。」
8、時間: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起
(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周鼎貴「B:硬的一克要給我多少?
A:你現要拿三千五。
B:三千變三千五,三千五又變四千。
A:就三千五啦,快一點我好暈喔。
B:三千好不好?
A:隨便啦。
B:好,那我現在過去喔。
A:多久到?
B:多久到喔,十分鐘。
A:那麼快喔。
B:是你叫我快一點。
A:十五分鐘好不好?
B:十五分鐘是不是?
A:十五分鐘以後就可以了。
B:好。」
9、時間: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55分27秒至28秒(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周鼎貴「A:喂。
B:喂,我轉個彎就到了幫我開門。
A:好,拜拜。
B:好,拜拜。」(以上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參原審卷㈢第96頁背面至100
頁,以下為監察所得簡訊內容)
10、①時間:95年5月15日上午11時14分26秒②發訊人:「二哥」、0000000000號③收訊人:丙○○、0000000000號④內容:「請來收會錢,順帶男女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
32、57至58頁參照。)
11、①時間:95年5月17日下午7時25分35秒②發訊人:「政之1」、0000000000號③收訊人:丙○○、0000000000號④內容:「 小剛 ,有女生嗎?我要半錢,明早回你帳。」
(前揭偵字第10918號卷第34、第46至47頁參照。)
12、①時間95年5月17日上午9時17分9秒②發訊人:0000000000號③收訊人:丙○○、0000000000號④內容:「看你是否要帶女生過來,因姐這女生出完,
她在睡覺,而剛接好幾通電話,說要處理女生,姐姐又還沒接,她起來時又要找女生,若你有放在身上,她起來看見你,一定問你身。」(前揭偵字第10918號卷第34、80至84頁參照。)
13、①時間:95年5月17日下午11時29分23秒②發訊人:0000000000號③收訊人:丙○○、0000000000號④內容:「男女都很急,拜託一下。」(前揭偵字第
10918號卷第34、第76至77頁參照。)㈢再查,被告丙○○於95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遭起出電子磅秤
2臺、分裝袋57枚,白粉1包、顆粒3包,其中白粉1包(不含包裝袋之淨重為1點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係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此有該局9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8104號卷第199頁參照),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以為認定之依據。而同時扣得之顆粒三包(不含包裝袋之淨重分別為8點3767公克、驗餘淨重8點2762公克;1點5763、驗餘淨重1點5343公克;12點3630零公克、驗餘淨重為12點2500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紅外光光譜儀為鑑定,認均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此第二級毒品應與賣出與周鼎貴之第2級毒品為同一批,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丙○○出賣之第2級毒品為安非他命,容有誤載),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九五)安鑑字第○○九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前揭偵字第8104號卷第181頁參照),其結果亦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綜合前述周鼎貴所言與該等監聽譯文,丙○○與潘秋月、「
阿呆、澎仔」、併被告丙○○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及客觀上為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參互判斷,被告丙○○確實於上揭時地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辯護人於原審陳稱:警方既採監聽,為何不能人贓俱獲?經查本案通訊監察,非採即時現譯,而被告丙○○等人交易毒品均係於談妥後立刻交易完畢,故警方事後解析通訊監察內容後,被告丙○○等人交易早已完畢,至無法人贓俱獲等情業據曾清淵證述綦詳,被告丙○○辯護人所辯,恐有誤會。辯護人又於原審陳稱:若被告丙○○與周鼎貴已因宿怨翻臉,為何雙方仍能交易毒品?於本院進一步指陳:證人周鼎貴於95年1月1日與人共同持槍向被告丙○○催討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重訴字第132號判處罪刑在案,其因而懷恨在心,其証詞不可採信云云,查購買毒品,其來源本屬不易,基於毒品買賣之隱密性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對毒品來源的高度依賴往往勝過彼此間的短暫齟齬,是偶有衝突與經常交易毒品非不能併存,況該案件,持槍討債者為證人周鼎貴,債權人又是第3人 蘇軒宏 ,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上開案件被害人乃被告丙○○,怎會變成加害人懷恨在心?如此推斷根本不合經驗法則。再證人周鼎貴於原審原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待提示通聯記錄後始承認作偽證,且遭檢察官移送偵辦已如上述,果如辯護人所陳證人周鼎貴懷恨在心,又如何先否認再承認?顯然證人周鼎貴作證時,其自主意識甚強,絲毫未受外界影響,辯護人以上所陳,尚無可採。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4、65條規定分別為:「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經本次修正,分別成為:「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述二條條文之第2項,分別就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
㈡另,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㈢刑法第37條,由「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因其為從刑,乃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整體適用結果,除褫奪
公權部分外,係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①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告之部分,因該條例未修正,無比較問題;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部分,需依與主刑(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樣適用現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之。②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增加之文字,係將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變更,不生比較適用問題。③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均併為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屬第1級、第2級毒品;而所謂販賣,係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販賣,然販入之後復行賣出,則仍應僅成立一販賣行為,是如被告丙○○向案外人潘秋月購入第1級毒品後復行賣出與「阿呆、澎仔」之行為,應僅論以一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各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二罪,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於94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丙○○亦於95年3月23日繳納易科之罰金,然該案件,同院嗣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僅能折抵刑期,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況且被告丙○○之犯行係於95年2月26日、3月21日、22日所犯,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第查被告丙○○為此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1次,數量非鉅,依社會客觀通念,容有可同情之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核當法重情輕,因之,本院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所定最低度之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將該條法定刑之死刑部分,減為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與乙○○2人並無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予綽號小刀之甲○○(理由詳後述),原審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又95年5月17日在自小客車上查獲屬被告丙○○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未併宣告沒收銷毀,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丙○○之學經歷,販賣之毒品數量,犯罪所得,被告丙○○之不良素行,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砌詞避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復就被告丙○○所處之主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四、沒收方面:㈠扣案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分別為第1級、第2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十三之安非他命─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本件無關,惟其為違禁物,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堪認已聲請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第2級毒品,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之包裝袋,並非違禁物,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三、五所示毒品
而供被告等持有、販賣該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丙○○所有,且係
供被告丙○○磅秤毒品販賣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分裝袋57枚,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
被告丙○○預備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
㈤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財物25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財物3千元,雖未扣案,卻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枚),為被
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㈦扣案附表九、十一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犯本案所用、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政沒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二所示多次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且於95(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17日下午10時許,為警攔查,並扣得丙○○所有之附表13至15之物。因認被告2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云云。
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本段首揭所示犯行,主要
係以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有如附表3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㈢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段首揭犯行,並辯稱如前述
貳、實體方面:一、所示。除販賣與小刀甲○○部分另參照以下(四)所述外,細譯公訴人所舉證據,乙○○、周鼎貴之證述,就本段首揭犯行方面,多為該2人片面模糊之詞,且無如前述有罪部分,另有本案通訊監察內容可資佐證乙○○、周鼎貴所言有無誇大及是否屬實。而附表3至15所示扣案物,雖客觀上分屬第1級、第2級毒品,或與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亦難以佐證被告丙○○是否確有本段首揭如此多次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就現有卷證資料,具合理懷疑存在,以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又被告丙○○經認定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5年2月至3月間,被告丙○○業於95年4月7日遭查獲並起出如附表3至12所示之物。嗣雖又於95年5月17日第2度遭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13至15所示之物,但因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5月17日間,未據本院認定被告等有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又辯稱該次被查獲之毒品乃供自己施用(因為違禁物已諭知沒收銷燬如上述)。故扣案附表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之第1級毒品予綽號「小刀」、又與丙○○共同於附表二其餘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毒品,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經查:
(1)公訴人起訴被告乙○○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與丙○○之通聯記錄為論據,經訊之被告乙○○,堅不承有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陳稱:原先毒品是「小刀」(事後查知其姓名為甲○○)和周鼎貴一起去三重向姐仔拿的,因甲○○覺得品質不佳施用之後會頭痛,又找不到周鼎貴,甲○○才找上伊,因伊是周鼎貴之女友,伊被纏得沒辦法,才找丙○○想辦法解決,伊確實未賣毒品給「小刀」等語。
(2)查95年2月26日上午2時39分乙○○與丙○○之通話內容如下:
通聯(A:指被告丙○○,B:指被告乙○○)時
A:0000000000
B:0000000000「B:喂你還要多久?
A:我不會多久。
B:啊我要一千塊女生啦。
A:你要幹嘛?
B:不是給「不仔」(音同)是「小刀」,因為昨天「小刀」跟三重那個「姐」拿那個,「小刀」說那個是什麼副品我也聽不懂。
A:對啊副品、副料啊。
B:副品跟副料不一樣喔?他說那個是副品,就是我說的會頭痛的那個,他說那是副品,然後他說現在要退,然後「不仔」說那個東西怎麼會有辦法說要退,然後我現在就又不知道要怎麼辦。
A:好啊,妳決定就好了。
B:啊東西在哪邊?
A:在那個櫃子那邊啦。
B:櫃子?
A:就是擺菸的櫃子那邊啦。
B:喔好啦。
A:妳先看一下,在下面紙張掀起來。
B:喔看到了。
A:妳不要拿原的給他,真的喔。
B:這邊沒有原的啊。
A:原的都原的那個石英袋都原的。
B:喔好。」
(3)經細繹該通話內容,不難發現①綽號「小刀」之甲○○是向三重姐仔買毒品,並非向被告乙○○所購。②因「小刀」者糾纏不清,不知要怎麼辦,故打電話求助於丙○○。從以上通聯記錄檢視,實無從認定綽號「小刀」者曾向乙○○或丙○○購買毒品。復經證人甲○○即「小刀」於本院具結後證陳:乙○○的男友「不仔」(乙○○供稱不仔即周鼎貴)帶伊去三重一起向「姐仔」買6千元海洛因,回來後覺得品質很爛,與「姐仔」又不熟,找「不仔」也找不到,所以 伊才 找「不仔」女友乙○○,要他補足云云(見本院97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甲○○以上所陳,剛好證實乙○○所供上述通話內容中有向丙○○要1千塊「女生」,顯然就是為替周鼎貴善後,補給甲○○的(見同上筆錄),益證被告乙○○、丙○○並無販賣毒品予「小刀」甲○○甚明。
(4)雖證人周鼎貴於警訊供陳曾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但並無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無從為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乙○○自承有介紹「阿龍」「大胖」向丙○○購買毒品,結果2人未交付價金,經丙○○向其催討,由其代付,後來也沒有歸還(見偵字第8104號卷第52頁),於此尤難認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5)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等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有可採。原審此部分疏為詳查,率予論處被告乙○○及丙○○(有罪部分外)尚有販賣第1級毒品之罪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丙○○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為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表一:
┌─┬─────┬──────┬────┬──────┬────┬───────┐│編│時間│交易地點│購買者│毒品種類及數│獲利│備註││號││││量│││├─┼─────┼──────┼────┼──────┼────┼───────┤│1│九十五年三│臺灣地區某不│綽號「阿│海洛因一兩│販賣價錢││││月二十一日│詳處所│呆、 彭仔 ││:二十五││││下午八時二││」之人││萬元││││十二分後之││││買入價錢││││某時││││:二十三││││││││萬元││││││││獲利:││││││││二萬元││├─┼─────┼──────┼────┼──────┼────┼───────┤│2│九十五年三│臺北市信義區│周鼎貴│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月二十二日│永吉路一二○││一公克│販賣價錢││││上午十一時│巷八三號前│││)││││五十五分許││││││└─┴─────┴──────┴────┴──────┴────┴───────┘附表二:
┌─┬─────┬──────┬────┬──────┬────┬───────┐│編│時間│交易地點│對象│種類及數量│獲利│證據││號│││││││├─┼─────┼──────┼────┼──────┼────┼───────┤│1│九十五年二│臺灣地區內不│「小刀」│海洛因零點一│一千元(││││月二十五日│詳地點││公克│販賣價錢││││某時許││││)││├─┼─────┼──────┼────┼──────┼────┼───────┤│2│九十四年十│臺北市信義區│綽號「阿│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乙○○之證述(│││二月間某日│松山路某處│龍」之男│零點三公克│(販賣價│前揭偵字第八一│││││子││錢)│○四號卷第四九│││││(乙○○│││至五一頁)│││││代購)││││├─┼─────┼──────┼────┼──────┼────┼───────┤│3│九十四年十│臺北市信義區│綽號「阿│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證人乙○○之供│││二月間某日│松山路某處│龍」之男│零點六公克│(販賣價│述(前揭偵字第│││││子││錢)│八一○四號卷第│││││(乙○○│││四九至五一頁)│││││代購)││││├─┼─────┼──────┼────┼──────┼────┼───────┤│4│九十五年二│臺北市信義區│綽號「大│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證人乙○○之供│││月間某日│永吉路某處│胖」之男│零點三公克│(販賣價│述(前揭偵字第│││││子││錢)│八一○四號卷第│││││(乙○○│││四九至五一頁)│││││代購)││││├─┼─────┼──────┼────┼──────┼────┼───────┤│5│九十五年二│(與周鼎貴交│綽號「猴│每次海洛因│每次一千│證人周鼎貴之供│││月間每星期│易處:臺北市│昌」、「│零點一公克│元│述(前揭偵字第│││三次共計十○○○區○○路│ 華大力 」├──────┼────┤八一○四號卷第│││二次│一二○巷八三│之男子│每次甲基安非│每次四千│五五至五七頁)││││號前)│(周鼎貴│他命一公克│元│││││(周鼎貴轉售│代購)│(其中零點二│(均為販│││││予綽號「 猴昌 ││公克為周鼎貴│賣價錢)│││││」、「華大力││賺取之利潤)││││││」男子之處所││││││││:臺北市信義│││││○○○區○○○路與││││││││永吉路巷口附││││││││近之公園)│││││├─┼─────┼──────┼────┼──────┼────┼───────┤│6│九十五年三│(與周鼎貴交│綽號「猴│每次海洛因│每次一千│證人周鼎貴之供│││月間每星期│易處:臺北市│昌」、「│零點一公克│元│述(前揭偵字第│││三次共計十○○○區○○路│華大力」├──────┼────┤八一○四號卷第│││二次│一二○巷八三│之男子│每次甲基安非│每次四千│五五至五七頁)││││號前)│(周鼎貴│他命一公克│元│││││(周鼎貴轉售│代購)│(其中零點二│(均為販│││││予綽號「猴昌││公克為周鼎貴│賣價錢)│││││」、「華大力││賺取之利潤)││││││」男子之處所││││││││:臺北市信義│││││○○○區○○○路與││││││││永吉路巷口附││││││││近之公園)│││││├─┼─────┼──────┼────┼──────┼────┼───────┤│7│九十五年四│(與周鼎貴交│綽號「猴│每次海洛因│每次一千│證人周鼎貴之供│││月一日起至│易處:臺北市│昌」、「│零點一公克│元│述(前揭偵字第│││七日止共計○○○區○○路│華大力」├──────┼────┤八一○四號卷第│││三次│一二○巷八三│之男子│每次甲基安非│每次四千│五五至五七頁)││││號前)│(周鼎貴│他命一公克│元│││││(周鼎貴轉售│代購)│(其中零點二│(均為販│││││予綽號「猴昌││公克為周鼎貴│賣價錢)│││││」、「華大力││賺取之利潤)││││││」男子之處所││││││││:臺北市信義│││││○○○區○○○路與││││││││永吉路巷口附││││││││近之公園)│││││└─┴─────┴──────┴────┴──────┴────┴───────┘附表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之淨重為一點四五公克)。
附表四:包裝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之總重二十二點二七四公克,驗餘總重二十二點零六零五公克)。
附表六:包裝附表五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三枚。
附表七:電子磅秤二臺。
附表八:分裝袋五十七枚附表九:葡萄糖粉十一包。
附表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
附表十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
附表十二:愷他命二包。
附表十三:安非他命二包。
附表十四:包裝袋四枚。
附表十五: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共三枚,起訴書誤載其中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然該門號SIM卡應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為警查扣。前揭偵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二三頁參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