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冠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 賴博資 證述及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所示,證人賴博資與被告等多名賭客賭博之方式,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傳達賭博之訊息,乃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賴冠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4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之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其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衡以其簽賭規模非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對其所為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被告持以簽賭六合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用之SIM卡1張),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並無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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