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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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言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言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言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被告張言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言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
1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言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偵詢時雖曾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游敏哲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本署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6年度偵字第191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第3904號起訴處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芸芷